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萧山市万盛纺织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市X镇里士湖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桂英,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第六帆布厂长茂分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显荣,上海市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林方,上海市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春华,上海市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萧山市万盛纺织工艺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山市万盛纺织王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卢桂英,被上诉人上海第六帆布厂长茂分厂(以下简称“长茂分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显荣、马林方,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茹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顾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5月20日,万盛公司与长茂分厂经对帐确认:至同日止,长茂分厂欠万盛公司维纶纱货款78,000元、运费2,585.10元,合计80,585.10元。此后,万盛公司继续供应维纶纱给长茂分厂,至1998年6月23日止,万盛公司供货价款共计676,600元,而长茂分厂在此期间共付万盛公司货款784,300元,长茂分厂多付万盛公司货款金额为107,700元;与对帐单记载的欠款金额相减,长茂分厂累计多付万盛公司人民币27,114.90元。
原审认为,在长茂分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万盛公司仅有单方的明细帐及相关单据而没有送货凭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的存在。万盛公司提供的与长茂分厂双方确认的对帐单,能够证明截止1997年5月20日长茂分厂欠万盛公司货款金额为80,585.10元(含运费)的客观事实;1997年5月20日后,长茂分厂偿付万盛公司的货款总额超过万盛公司同期供应的货款总额与此前欠款金额的总和,据此,万盛公司诉称长茂分厂欠其货款的意见,难以采信。故万盛公司要求长茂分厂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盛公司要求茹塘村委会承担长茂分厂偿付货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相反,长茂分厂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遂于2000年7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万盛公司要求长茂分厂偿付货款109,765.1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万盛公司要求茹塘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万盛公司返还长茂分厂人民币27,114.9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反诉费1,095元,合计诉讼费4,795元,由万盛公司负担。
判决后,万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茂分厂支付万盛公司货款人民币109,485.10元,茹塘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长茂分厂及茹塘村委会负担。
万盛公司诉称,1997年5月20日的对帐单并非万盛公司和长茂分厂到1997年5月20日的所有业务往来的对帐单,而是5月20日当天送一车货的回单;1997年6月17日双方对帐后,长茂分厂欠万盛公司货款219,685.1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现长茂分厂共欠万盛公司货款为109,48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茂分厂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万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1997年6月17日的对帐单,证明至1997年6月17日,长茂分厂累计欠万盛公司货款219,685.10元。
长茂分厂辩称,1997年5月20日的对帐单是真实有效的,足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帐款的事实,并非当天送一车货的送货回单;万盛公司提供的1997年6月17日的往来帐表述含糊不清,缺乏真实性;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茹塘村委会辩称,茹塘村委会对长茂分厂进行的改制,实质仅是内部分工,并未改变该企业的性质和资产状况,且双方在改制协议中明确规定,改制后的债权债务均由长茂分厂负责结算清理,与茹塘村委会无关,故茹塘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万盛公司与长茂分厂存在长期业务往来,1997年5月20日的对帐单经双方确认,能够证明截止1997年5月20日,长茂分厂欠万盛公司货款金额为80,585.10元的客观事实;双方对帐后至1998年6月23日止的购销业务中,长茂分厂共偿付万盛公司货款784,300元,万盛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676,600元,万盛公司对此亦表示确认,故长茂分厂要求万盛公司返还多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万盛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1997年6月17日的对帐单,对此,本院认为,1997年5月20日的对帐单经过双方确认,已明确了截止同日长茂分厂的欠款额,6月17日的对帐单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万盛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1997年6月17日的对帐单,本院不予采信。万盛公司上诉称长茂分厂累计欠其货款109,(略)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万盛公司仅有单方的明细帐及相关单据而不能提供送货凭证,尚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的存在,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万盛公司要求茹塘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前项诉请的不成立而显失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萧山市万盛纺织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赵喜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