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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系原告父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母亲),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成林,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1975年l2月29日出生,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B座。

代表人:覃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丁,男,1978年l0月12日出生,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陈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陈某丁、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谢敬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但经进一步审查,在事故发生时谢敬学已将该车转让给陈某丁、唐某。陈某丁、唐某为实际车主。原告为此申请不再追加谢敬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而申请追加陈某丁、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因此本院依法通知谢敬学退出本案诉某,追加陈某丁、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成林、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陈某丙、陈某丁、唐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日11时20分,被告陈某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良永线公路由永福县城方向往良丰方向行驶至19公里+400米处时,将正在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丙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永福县人民医院住(略),包括取内固定在内,前后住(略)114天,总计开支医疗费x元。在原告住(略)期间,头60天每天都需2人陪护,随后至出院,每天都需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骨盆畸形愈合某成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致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车祸受伤治疗、评残等至今共开支医疗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重读一年初一需多开支5000元。被告陈某丙给付原告x元后,未再给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某。由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桂x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对原告因上述车祸所遭受的损失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60%给原告。为此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重读一年初一需多开支的费用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60%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某丁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及医疗费开支等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书、交警对陈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丙与吕某甲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及陈某丙为司机,实际车主为陈某丁、唐某。

3、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吕某甲因车祸受伤致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致骨盆畸形愈合某成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1400元、智力测试费59元。

4、罗锦中学证明,证明原告重读一年初一需多开支的费用5000元。

5、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周某某劳动合某、收入证明,证明吕某乙月均收入3000元,周某某月均收入2300元。

6、吕某乙、周某某、吕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身份情况。

7、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陈某丙驾驶证,证明登记车主为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陈某丙。

8、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

9、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吕某甲因车祸受到的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致右肩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肩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谢敬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及收益权。司机陈某丙也不是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肇事行为与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所以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陈某丙已付x元应减除。

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其陈某丁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汽车买卖合某,证明谢敬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唐某未答辩。但提供了谢敬学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唐某的协议及收款收条,证明谢敬学已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唐某。

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才收到其答辩状,已无法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其他当事人无法知道其答辩理由,因此应视为未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原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意见书不完全一致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某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2日11时20分,被告陈某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良永线公路由永福县城方向往良丰方向行驶至19公里+400米处时,将正在横穿公路的原告吕某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丙和原告吕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永福县人民医院住(略),包括取内固定在内,前后住(略)114天,总计开支医疗费x元。在原告住(略)期间,前60天每天需2人陪护,之后每天需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某甲因车祸受伤致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致骨盆畸形愈合某成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认为上述原两份司法鉴定不合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吕某甲因车祸受到的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致右肩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肩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车祸受伤治疗、评残等共开支医疗费x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伤耽误学习,重读了一年初一。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丁、唐某以陈某丙名义已给付原告x元。

另查明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广东打工,其中吕某乙月均收入3000元,周某某月均收入2300元。二、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三、谢敬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仅提供服务,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及收益权。四、谢敬学已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陈某丁、唐某,该车的营运和收益均由陈某丁、唐某控制和享有,陈某丙为该车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陈某丙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根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中赔偿限额分项计算的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某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关于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1、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吕某甲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有两项构成九级、一项构成十级。原告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某定,计算数额x元也未超出规定,应支持。2、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东打工,其中吕某乙月均收入3000元,周某某月均收入2300元,其护理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因此护理费为x元(其中:吕某乙60天×100元/天=6000元、周某某114天×77元/天=87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赔偿给伤者的(即赔偿给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请求已获得支持,不应再赔偿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天×40元/天=4560元应支持,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4、医疗费x元、鉴定费l400元有票据证实,也属于必要的开支,应支持。5、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周某某在广东打工,事故发生后从广东回来处理事故、陪护原告及往返桂林做鉴定均需要开支交通费,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在合某范围内,应支持。6、营养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7、重读一年初一需多开支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不应支持。8、原告为未成年人,不但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同时也因此给其在学习、生活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其精神损害是明显的,因此应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综合某案案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相对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某x元。扣除被告陈某丁、唐某已给付x元,尚应赔偿原告x元。

谢敬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但谢敬学已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陈某丁、唐某。该车的营运和收益均由陈某丁、唐某控制和享有,陈某丙仅为该车司机。虽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及收益权。司机陈某丙也不是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肇事行为与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所以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陈某丙为该车司机,其肇事行为后果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应由实际车主陈某丁、唐某承担,司机陈某丙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因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x元的限额,因此本案应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某丁、唐某已给付原告x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陈某丁、唐某已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陈某丁、唐某可以另案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主张。

关于诉某费的负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请求有不合某的部分,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没有主动赔偿是导致本案诉某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产生的诉某费用应由各方合某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甲x元,减除被告陈某丁、唐某已给付的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23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奇云

审判员谢永宁

人民陪审员何常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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