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艳,河南公为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4月份开始,吴某向师某供应木线等装饰材料,截止到2010年9月,师某累计拖欠吴某货款x元。2010年9月3日,师某给吴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赵材料款x元(贰拾万零贰仟元整)师某,2010.9.3”。后吴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吴某系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大赵板材经营部个体业主,丈夫姓名赵小宽。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师某对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大赵板材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欠条是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吴某所供材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认为欠条不是打给吴某的,但认可生意都是与大赵合作的。大赵是吴某的爱人,大赵不在时,吴某送货。鉴于大赵即赵小宽,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吴某系个体经营登记业主,故有吴某向师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吴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师某支付吴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师某负担。
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出具给吴某的欠条系被胁迫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写欠条当日,吴某找人把我绑架,对我施加暴力,并以杀害生命相威胁,如果我不写欠条,就有生命危险。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才给吴某出具欠条的。实际上我欠吴某的钱远远少于x元,由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予以证实。2、我提供一份吴某给我出具的收条,吴某收到还款2万元,因我与吴某自2007年4月至2010年7月累计欠货款x元,2万元应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吴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师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持有师某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为凭据,要求师某偿还欠款x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