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被告在南乐县城开办服装厂期间,原告在被告服装厂内开一简易商店,截止2011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烟酒食品款3000元。另外被告拖欠原告女婿吴钟华劳务费138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食品款3000元及吴钟华劳务费1385元。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丁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欠原告食品款3000元。
被告张某丁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在县城开办服装厂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商店赊购原告烟酒副食等,截止2011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食品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杨某乙现金3000元整,张某丁,2001年8月18日”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食品款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食品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食品款,故原告请求给付食品款3000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吴钟华劳务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食品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