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成年。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孙某的丈夫,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父亲冯某华于2001年5月14日从原告砖厂赊购价值x元砖用于建房,冯某华病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6月2日被告孙某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能偿付。四被告系冯某华亲人,继承其遗产,有义务偿还原告砖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月捧、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冯某华出具欠据一支,证明欠原告砖款x元,2011年6月2日给付原告2000元。
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孙某的丈夫,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父亲冯某华于2001年5月14日从原告砖厂赊购价值x元砖用于建房,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东关砖款x.00元,壹万肆仟零伍元,冯某华,2001年5月14日”欠据一支。冯某华病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于2011年6月2日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能偿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某华生前拖欠原告砖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作为冯某华继承人,在冯某华病故后有义务偿还原告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砖款2000元,故原告请求给付下欠砖款x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砖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孙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