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X村附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适逢被害人李X(女,X年X月X日生)途径此处,任某便尾随其后,趁其不备抢走该李随身携带的红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100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340元)。被告人任某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任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