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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任董事长。

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任董事长。

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某被告买卖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某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绒公司)、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以下简称灯芯绒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供应被告珠绒公司、被告灯芯绒公司棉布,二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合作较为融洽,但至2007年8月为止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83元,原告多次派人向二被告催要货款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珠绒公司、被告灯芯绒公司共同清偿货款x.8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因该笔业务系第三被告联系并与原告约定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史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3、南棉出具的2008年12月明细分类账原件1份。

4、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2份。

5、运输发票7张。

6、汇款单6张。

7、《劳动合同书》1份。

8、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被告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某期间内没有举某。

被告史某辩称,我是公司指定的跟单业务员,这单业务也是接的老户头,按当时的规定,正常发货,蚌埠珠绒派人来看货,在南阳找个熟悉的司机运过去,蚌埠珠绒方面付运费,货款珠绒方面寄银行汇票或电汇。业务一直在做,账是滚动付款。2007年5月盘账时,发现蚌埠珠绒少付一单21万余元的货款,向蚌埠珠绒方面催要。珠绒方面也答应给,但是,一直没有汇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珠绒公司、被告灯芯绒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蚌埠珠绒、蚌埠灯芯绒公司出售棉布。至2007年8月,被告珠绒公司、被告灯芯绒公司共同欠原告货款x.8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未果,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珠绒公司、被告灯芯绒公司共同购买原告的棉布,共同欠款x.83元,理应及时归还,其长期不还,行为欠妥。原告依法起诉某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珠绒公司、被告灯芯绒公司应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x.83元。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客观上二个被告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公司的资金,且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可自最后一笔欠款发生的下月起(即2008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由被告珠绒公司、被告灯芯绒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公司。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史某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公司与被告史某虽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四者之间就本案争议纠纷是公司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如有纠纷或其他损害,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均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四、被告珠绒公司、被告灯芯绒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某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担。五、原告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总计x.83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被告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某用,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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