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邮政大厦。
负责人:刘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信岑,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6月8日上午7时,原告骑自行车外出买早餐,正常行驶中被骑摩托车的被告撞倒在地,原告失去知觉,被告将原告送至南阳市X镇卫生院急救。现请求二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2807.3元;2.误工费按x元/年计算三个月共为3996元;3.护理费按x元/天计算两个月为373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为360元;5.交通费231元;6.营养费20元/天计算12天为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吴某垫付给原告的2787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上午7时,被告吴某驾驶暂未上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镇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面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滑脱,2011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后复查,支出医疗费1896.5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到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4.5元。
另查明:1.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敏进行护理,李某敏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3.被告吴某垫付给原告2787元。4.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以被告吴某名义于2010年5月10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李某、张某、李某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面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所驾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239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按12天计算,为525.57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12天,为180元;(6)交通费,经审查确定为171元,以上合计3987.57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已垫付2787元,扣除该垫付的费用,原告实际损失为1200.57元,由于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吴某垫付的费用2787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赔偿金1200.5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278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