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6月22日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离婚,原告的彩礼款放弃由被告返还,被告的嫁妆留归原告所有,但因忘带户口本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天被告便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从此一直音讯全无,被告父母也不知道其下落。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被告母亲证明,2011年7月份被告与一男子私奔,至今毫无音讯。2011年7月1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妻子现与别的男子私奔,已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