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刑事拘留,12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及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尚某某伙同张书栋、高某某等人窜至黑龙镇、祁仪乡窃盗作案,李某某作案3次,盗窃价值1753元;尚某某作案2次,盗窃价值1525元;丁某某作案1次,盗窃价值105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许××、王××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尚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及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尚某某伙同张书栋、刘红涛、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自制铁钩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唐河县X镇许庄、广佛寺村及祁仪乡X村等处,乘无人之机盗窃作案3次,盗窃村民许××、王××等人饲养的狗9只、羊1只,共计价值1753元,销赃至枣阳等处,赃款分获。其中李某某作案3次,盗窃价值1753元;尚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1525元;丁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1050元。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丁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海龙供述了伙同李某某盗窃山羊的事实,被害人许××、王××、朱××、尹××、常××、张××、张××、叶××、邓××、牛××分别陈述了其狗、羊被盗的事实,以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丁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某能够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尚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