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甲与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二粮食仓库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上诉人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大众三汽公司一车队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恩宠,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X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本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普陀区X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环集团动迁总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郑恩宠,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丙,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X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0)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市普陀区X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X路X弄等地区实施拆迁,采取拆建分离、土地收购储备方式进行改造。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该房系私房,产权人朱某甲,房屋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二本户籍,在册户口6人。其中王炯在他处拆迁时已予以安置,故此处拆迁安置予以剔除。应安置人口为5人。拆迁人经征求是否保留房屋所有权,朱某甲逾期未作答复,按规定用公房安置。因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普陀房产局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遂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朱某甲安置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46.28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和同弄同号X室建筑面积48.14平方米一室半房屋一套,合计建筑面积94.42平方米房屋二套;二、被申请人朱某甲及全家应于2000年2月25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三、被申请人朱某甲原私房经普陀区房产评估所估价为人民币19,156.89元,按60%计算补偿款为人民币11,494.13元,由申请人按此金额补偿给被申请人。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普房拆裁发(2000)X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拆迁基地并非土地储备,而是建造上青佳园住宅小区,房屋拆迁裁决侵害其回搬原地安置的权利;该基地即使属土地开发储备,按市计委批文,拆迁人应用经市住宅局认定的空置商品房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朱某甲未委托房屋估价部门评估,对估价款数额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草鞋浜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期限经批准依法延长。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在册人口情况、核定的应安置人口数等事实正确。曾两次召集双方调解,朱某甲及其子朱某华参加了调解会。在会上上诉人户对拆迁人拆迁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并坚持要求查验相关文件,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对上诉人居住地区实施拆迁。上诉人朱某甲要求回搬安置,缺乏事实证据。拆迁人委托房屋估价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上诉人在普陀房产局主持的调解会上承认2000年1月31日收到房屋估价单,之后未要求复估,其在诉讼中对估价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拆迁裁决所确定的安置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