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邱某、袁某、程某、郭某、张全某所办练车点的学员顺利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计非法收受五人15.5万元人民币。
1、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蓝盾驾校曙光练车点邱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非法收受邱某所送现金5.8万元人民币。
2、2009年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蓝盾驾校内黄练车场袁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袁某所送现金2.4万元人民币。
3、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交通驾校内黄练车场程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程某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4、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物探驾校安丰练车场郭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郭某所送现金2.2万元人民币。
5、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蓝盾驾校水冶练车场张全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张全某所送现金2.1万元人民币。
上诉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最多只能按各练车点预约考试人数认定数额。辩护人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邱某、袁某、程某、郭某、张全某所办练车点的学员顺利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计非法收受五人15.5万元人民币。
1、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蓝盾驾校曙光练车点邱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非法收受邱某所送现金5.8万元人民币。
2、2009年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蓝盾驾校内黄练车场袁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袁某所送现金2.4万元人民币。
3、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交通驾校内黄练车场程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程某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4、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物探驾校安丰练车场郭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郭某所送现金2.2万元人民币。
5、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帮助蓝盾驾校水冶练车场张全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张全某所送现金2.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
我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底主管综合中队,大厅业务合到一起后主管大厅至2010年4、5月份,负责考试受理、补某、换证、制证、发证等工作,2010年4、5月份至今负责科目三的工作,即路考。2010年4、5月份之后主管科目三,考试过程某,收受过邱某约5.8万元,袁某约2.4万元,程某约3万元,郭某约2.2万元,张全某约2.1万元。他们五个人一共给我约15.5万元。邱某挂靠蓝盾驾校开办一个练车点,在安阳市X区北边,是负责人。2009年元月份邱某找我预约手续时我们认识的。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邱某求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科目三考试之前,邱某给我发信息,告诉我需要关照的学员的名字,让我考试时照顾,有时候考试完之后,他到我办公室把没考过科目三学员的准考证和钱给我,我看学员不及格原因,如果不是完全不会的我就让程某员录入,即让他们及格。一般情况下是按大车考试通过一个给我200元,小车考试通过一个给我100元,有时候按通过学员人数按上述标准大差不差的给我。他那里不培训大车考试,有时候他别人忙时才找我办理大车考试的。一般情况下在办公室给我钱没有其他人在场。都是把钱和未过学员的准考证一起给我的。有时候包括有些考试之前让我帮忙通过考试的学员给的钱。都是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从2010年4月份至今,邱某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5万8千元。袁某在内黄办一个练车点,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从2010年10月份以来,袁某让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科目三考试之前,袁某采用和邱某同样的方法让我给他的学员帮忙,其送钱方式及标准和邱某一样,袁某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2万4千元。我主管大厅的时候他有时候找我帮他预约学员。他的学员主要走的蓝盾驾校的手续,另外还有其他学校的手续。程某承包交通驾校的大车,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以后,程某让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程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及标准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3万元钱。程某主要是大车。安阳市物探驾校安丰练车点的郭某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以后,让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郭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及标准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2万2千元钱。郭某找我帮忙的主要是小车。他的学员物探驾校的手续多,也时候也有其他学校的。张全某挂靠蓝盾驾校在水冶办一练车点,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以后,张全某让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张全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及标准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2万1千元钱。他的学员蓝盾驾校的手续多,也时候也有其他学校的。我一共收邱某、袁某、程某、郭某、张全某五个人给我的大约15.5万元钱。这些钱一部分平常开支用了,一部分存到我在安惠苑北大门边中国银行开户那个卡上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证言:我是从2007年年底开始办练车场的。2010年4月份左右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李某主管科目三考试后,有些学员在考路考时考不过去不想再考,就经过我给李某点钱,让李某帮忙路考时直接考过。这个钱是额外收的,不在学员的报名费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在李某办公室给他的没有其他人在场。一般大车按每人200元,小车按每人给他100元。在路考前我给李某发个短信,把今天路考的学员的准考证号及姓名、考试车型给李某发过去,李某具体是如何操作的我不太清楚,但他保证这些学员能通过。有的是考试后有的学员没考过去,我拿学员的准考证和钱用纸包着或档案袋到他办公室给了李某。我通过李某帮忙办理我的学员驾驶证考试路考,共送给他6万元左右。在2010年中秋节送给他1000元卫东商场代金券,2011年春节送给他2000元卫东商场代金券。这几年来共给李某现金x元左右,代金券3000元。
2、证人袁某证言:大约在2007年12月初,我在内黄县设立了练车场,到我练车场报名的学员非常多,有一部分没有通过考试的学员,就找我希望花点钱通过考试。我就想和驾管科的领导拉近一下关系,通过给驾管科的领导送钱,让我的学员通过考试,另外我还可以多收学员一些钱。我就经常到时任驾管科副科长李某办公室闲聊时不时请他出来喝酒,我和李某熟识后,那些没有通过理考、场地考或路考的学员,如主动找到我说想花些钱不用补某而直接通过考试,我就收取该学员400元钱,然后拿着该学员的准考证去找安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原驾管科科长霍国朝,如果霍国朝不在单位的话,有时我会到李某办公室,将准考证和该学员给我的400元中的部分钱(小车100元,大车200元)交给李某,让李某帮助我让该学员不用补某直接通过考试。这样,一年里,我会找李某陆陆续续帮助我办理40个左右,直到李某离开驾管科共计有三年的时间,三年里就此事我共计送给了李某x多元钱。每次都是把钱和相关手续装到档案袋里到他的办公室里交给他,都是百元面额。
3、证人程某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在交通驾校承包大车这一块。2010年4月份李某开始主管驾管科科目三的考试,我的学员有的怕自己路考过不去,也怕耽误时间挣钱,就想让我跟驾管科的人找找关系,多花点钱,让他们一次通过。我在考前就跟李某说了需要照顾的学员的准考证号,名字和哪个学校的学员,让他在考试时照顾这些学员,还有就是我的学员路考没过去,想花点钱不考试通过路考,我就找李某帮忙办理,我在他办公室给他准考证时把钱也真接给他,一年来一共给李某3万1千元左右。都是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有时候用纸包着,有时候放准考证里。一般都是我学校的学员,因为我承包的大车,基本上都是大车路考,有时候熟人找我也帮他们办点小车路考。我按照每考一个小车100元的每考一个大车200元的标准给的李某。
4、证人郭某证言:我2004年开始办这个练车点,练的是小车,挂靠的是物探驾校,2010年4月份李某开始主管驾管科科目三的考试后。有的学员怕自己路考过不去,也不想耽误时间,就想让我跟驾管科的人找找关系,多花点钱,让他一次通过。在考前我就跟主管科目三考试的李某说了需要照顾的学员的准考证号,让他在考试时照顾这些学员,也有的是我的学员路考没过去,想花点钱不考通过,我就找李某帮忙办理,按照小车100元,大车200元的标准我在他办公室给他准考证时把钱也真接给他,一年来一共给李某2万2千多元。我找李某帮忙一部分是我自己的学员,一部分是其他熟人帮我走的手续。内黄袁某就找过我走过一部分手续过路考。
(三)其他证据材料:
(1)证明李某职务的相关文件及驾管科会议纪要
证明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任安阳市交警支队驾管科副科长(副科),2010年9月至今任安阳市交警支队正科级侦查员(正科)。2010年5月12日李某开始负责科目三的管理工作。
(2)李某户籍证明
证明: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8月份李某存取款记录
(4)袁某、邱某、刘海林、郭某、程某、张全某身份证明
(5)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
证明李某家属退出赃款15.5万元。
上诉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公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虽已全部退出赃款,但当庭对受贿数额拒不供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