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峰、杨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与潘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潘某愿意与匡某续来往,匡某恨在心,以写恐吓信、自残等方式相威胁。2006年6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骑摩托车带妻子潘某、儿子王某建(时年5岁)途经匡某家附近时,匡某用锄头将王某乙三人打倒在地,将锄把打折后,又用菜刀、石某、砸王某乙等三被害人。因潘某将匡某的腿抱住,王某乙带其儿子得以逃生。案发后匡某逃离现场,2010年11月1日匡某在吉林市永吉县被警方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十级伤残。王某建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潘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因欲与潘某保持两性关系,遭拒绝,持械杀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1)我与潘某通奸期间,被潘某走人民币3000元。(2)王某乙、王某建、潘某的伤都是我用锄头和石某打的。我虽对三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但没有要杀三人的动机。(3)我未写过恐吓信。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属故意杀人未遂,应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潘某的经济纠葛是本案的起因,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与本村潘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二人于2005年11月份离家到大连市同居生活。潘某悟后离开匡某回家。匡某为达到长期与潘某居目的,以潘某其钱为由,在潘某其家人面前自残,投放恐吓信,威胁潘某家人。在未达到目的情况下,伺机报复。2006年6月13日14时许,潘某的丈夫王某乙骑摩托车带儿子王某建(时年5岁)、潘某途经匡某家附近时,与欲去田间锄地的匡某相遇,匡某锄头将王某乙等三人打倒,锄把打折后,又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用石某砸三被害人。潘某将行凶的匡某腿抱住,王某乙带儿子王某建得以逃脱。案发后,匡某在逃跑路上将凶器菜刀丢弃。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建、潘某被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半球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某建头右顶部有6.4×0.3创口痕,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潘某头部损伤后致枕部有0.3创口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匡某于2010年11月1日在吉林省永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某陈述:我与匡某于2005年农历8月份开始通奸,被丈夫王某乙发现打了我,就和匡某去了大连。2006年2、3月份,我由大连返回家,匡某间隔三、五天就去我家一次,向我要与他在大连花的钱,逼我和丈夫离婚和他搞。经常往我家房上扔石某,用尖刀扎自己左小臂,给我写恐吓信威胁我。2006年6月13日14时许,我和丈夫王某乙、儿子王某建骑摩托车行至匡某家后院的村路时与匡某遇,匡某拿锄头把我们打倒,锄把打折了二节。就用锄板砍王某乙和我头部,又从腰间拿出菜刀、尖刀一气乱砍,我儿子王某建头部被砍一刀。匡某的尖刀被王某乙抢下来,我就抱住匡某的腰,让王某乙带儿子走,王某头部又被匡某掴一石某,匡某“这次打不死你,下次杀你全家”。之后匡某我后枕部一菜刀,我就昏过去了,被村里人送到喇嘛洞医院。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6年6月13日下午,我和妻子潘某骑摩托车带儿子王某建看病回来,行至匡某家后院路段时与匡某相遇,匡某锄头将我三人打倒,锄把都打折了,又拿菜刀砍王某建。潘某将匡某抱住了,我抱王某建走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3、证人鲍xx证实:王某乙被打的那天下午2点多钟,他抱孩子到我家,浑身是血,就说快找他妈去,然后就倒在我家炕上,喊他也不吱声,自己在炕上折腾,我就到院外喊人。过一会王某乙的父亲王某臣到了,找120车把王某乙拉走了。我就去了匡某家后院打架地方,见有滴落的血迹。王某乙的摩托车在路边倒着,路边沟里有一节折锄把。
4、证人王xx证实:我儿子王某乙、儿媳潘某、孙子王某建被打后,有人找我去了鲍xx家,见王某建满脸血在炕上坐着,王某乙浑身是血躺在炕上。我打的“120”和“110”。120车到后,把王某乙、王某建抬上车,又在匡某家后院把潘某抬上车,当时我听见匡某在鲍xx家门前的树林里骂,是谁打的120电话,他就平谁全家。
5、证人董xx证实:我和鲍xx家住对门,王某乙被打后去了鲍家,鲍找我说“王某乙满身是血在他家炕上躺着呢”让我去他家看一会。我到鲍家后,见王某乙和他儿子身上都是血,王某乙还吐。
6、匡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1年3月6日匡某在侦查员的押解下,带领侦查员到其作案地建昌县X村指认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匡某指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拍照。现场位于葫芦岛市X村X路上。该村路为东西走向,现场南侧为小山,现场北侧隔东西走向河套为小山,现场东侧70M处为磨石某村,现场西侧20M处为小山。
7、三被害人的身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1)王某乙伤情经法医鉴定,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半球血肿。其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乙头部致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
(2)王某建伤情经法医鉴定,王某建头右顶部有6.4×0.3创口痕,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3)潘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潘某头部损伤后致枕部有3.3创口痕,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被告人匡某供述:我与潘某从2005年8月份开始通奸,同年11月份一起离家去大连租房居住。2006年3月份潘某以和丈夫王某乙离婚和我过为由,回家时拿走我人民币3000元。到家后潘某离婚了,我便找潘某丈夫王某乙一同到建昌县喇嘛洞一家饭店,潘某等人也跟去了。我问潘某跟谁过,潘某跟她丈夫王某乙过,我恨自己用刀将左手小臂扎伤。2006年6月13日14时许,我去锄地,走到村头碰见王某乙骑摩托车带着媳妇潘某和儿子王某建,我就把王某乙喊住了,跟他要钱他急了,从腰里拿出一把尖刀,潘某从摩托车上下来拿把螺丝刀,我用锄把打在潘某后枕部她昏过去了。又用锄砍王某乙头部几下,锄把就折了,就捡石某砸王某乙。潘某醒了就抱住我的大腿,王某乙就抱他儿子跑了。我事先带了一把菜刀,但没用菜刀砍。我没给潘某写过恐吓信。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作案时间、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王某乙、潘某陈述的案发经过相一致。
9、证人王xx证实:2006年3月份,我嫂子潘某和匡某由大连回到建昌后的一天中午,匡某把我哥王某乙叫到喇嘛洞一家饭店,用刀把自己左手臂扎了一刀,吓唬我们。
10、公安机关提取物证记事证实:潘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匡某写给她的恐吓信内容证实:“如果不是你,我也不会向现在这个样子,活在痛苦之中,身体一天天的脆弱,你到挺快活,你以为回去就什么事都没有了,太天真了,除非你们把我打死,不然我会叫你付出比我还要多得多,你以为你还有选择吗”。
11、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恐吓信与送检的匡某书写的笔迹材料为同一书写人笔迹。
12、户籍证明证实: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X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欲保持与潘某不正当两性关系遭潘某绝后,在以自残、写恐吓信的方式对潘某家人进行威胁仍未达到目的情况下,报复杀人,持械打击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建、潘某头部要害部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杀人未逞,属杀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匡某提出潘某骗他钱及辩护人提出因经济纠葛引发的辩护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潘某骗走被告人钱的事实。对被告人辩解其用锄头和石某打伤三被害人,未使用菜刀砍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匡某持菜刀砍击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建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锐器作用形成,匡某的行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