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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北段X号。

经营者张绍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华、靳某某,郑州市X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孔某、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委托代理人张华、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2、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双倍工资x元(x=x),支付5个半月经济补偿金x元(5.x=x),支付2009年8月欠付的工资2000元。原告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原告从2004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到2009年8月被被告无理由辞退,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份,原告被无故辞退时,被告只发给原告当月工资中的2000元,其余2000元左右未发给原告。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辩称:不同意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因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虚假的、是原告自己编写骗取的、说:是为了找好工作需要,并且说岗位竞争激烈,让被告无论如何帮忙,帮其出具一份证明,来证明自己能在这次竞争中取得更好的优越性,其中的各项内容都是由原告一一手填制、并无他人笔迹,为此,原告还为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不实”的证明;原、波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以前有的是双方口头协定的承包关系,中间有的是产品的利润分配关系,并没有象其他工人一样受时间限制和制度的约束;原告提供的从2004年6月入厂的证明是和工资单一起编写的虚假证明;被告注册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2009年6月份,原告提出终止以前的合作关系,又开始一种新的合作关系,就是常说的贴牌加工,由原告提供外包装(包括商标、纸箱),被告提供内包装(油、瓶子),被告只收取加工费,原告单独负责销售,2009年8月份已经开始正常运营。2009年12月17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被告应当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并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遂成本案诉讼。3、本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2月3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做出金劳仲不字[2010]X号不子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送来的诉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金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已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的举证中未反映金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应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内容。4、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5月至6月的《人才周刊》报共三份,该三份《人才周刊》均刊登了郑州惠真小磨油厂招聘区域经理和理货员的招聘广告,广告中的联系电话与原告在本案诉状及地址确认书上留的手机号码一致,广告中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一致。5、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应缴费22个月,实缴费22个月,未欠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人才周刊》报上刊登的广告中显示的招聘单位名称为“郑州惠真小磨油厂”,与被告的字号“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虽有不同,但是广告中的地址与被告的地址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人才周刊上发布招聘广告,负责被告招聘的人系原告。被告在劳动仲裁时陈述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以前有的是双力口头协定的承包关系、中间有的是产品的利润分配关系、并没有象其他工人一样受时间限制和制度的约束”。《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等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参照该规定,被告所述的“并没有象其他工人一样受时间限制和制度的约束”,不能作为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又称:“以前有的是双方口头协定的承包关系,中间有的是产品的利润分配关系”。即使按照被告的该陈述,“承包”也是法律并不禁止的经营方式之一,“利润分配“或者“提成”也是法律并不禁止的一种劳动报酬支付方式,被告的上述陈述不能成为反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职工名册等证据材料反驳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制。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被告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告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既否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也未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举证,被告应当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交的金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未反映对应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确关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和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了金劳仲裁字[2009]X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范围,但是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所以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解除某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原因和解除某动关系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就此举证,本院可以推定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其单位的工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就此举证,结合被告成立于2007年11月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始于2007年11月(原告所主张的,在被告成立之前,其与被告间的关系缺乏劳动法上的依据);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如前所述,因为被告未能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为的09年8月。据此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超过1年零6个月,不足2年,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按照2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及出库单均不是工资证明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金缴纳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实际的工资标准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综合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应当能够提供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证据,但是被告没有举证,所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1433元/月作为原告的月工资计算依据。按1433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为x元(1433元/月X11个月=x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支持5732元(1433元/月X2个月X2倍=5732元)。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应缴费22个月、实缴费22个月,未欠缴。原告对2008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的年议,也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支付二倍工资共计x元。二、被告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支付赔偿金57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采信自己提供的证据,而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未支持其2009年8月未发部分工资,且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支付其2009年8月工资2000元,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违法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x元,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x.7元。

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答辩称,不知道这是哪来的,从没见过这种产品,不排除某某私自印刷,且孔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第四项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孔某自己招揽人员销售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自己不应该赔偿孔某任何损失。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提交超市购买的印制有“郑州市惠真小磨油厂”字样的产品及包装纸袋一个,称上面留的电话就是自己的手机号,要求对方赔付自己各项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孔某当庭提交印制有“郑州市惠真小磨油厂”字样的产品纸盒一个,证明上面自己的联系方式和原审卷宗提交名片的联系方式相同,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质证称没见过,不排除某某私自印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称孔某自己印制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孔某提供的包装纸盒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某中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孔某与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存在劳动关系,有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双方虽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且有原审卷宗第28页印制有“郑州市惠真小磨油厂孔某业务经理”载明“电话(略)”字样的名片和同页“张俊鸽总经理”的名片及“出库单”署名“孔某”字样相印证,证明孔某系郑州市惠真小磨油厂业务经理及销售明细,该名片与孔某二审提交的印制有“郑州市惠真小磨油厂”载明“团购热线(略)”字样的包装纸盒相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孔某系其业务经理,上诉人无有力反正推翻该证据链条,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某上诉要求支付其2009年8月工资2000元,因有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在卷,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孔某一审提交的“工资清单”及“出库单”均不是工资证明的有效形式,且未提交纳税证明,孔某亦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也未对其工资标准举证,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1433元/月为依据计算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及应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孔某要求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x元及支付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某与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支付孔某二倍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未对与解除某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孔某上诉称要求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和上诉人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某、上诉人郑州市X区惠真小磨油厂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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