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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诉人葛某与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中民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葛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葛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立成、赵丹丹出庭履行职务。

2009年5月10日,葛某起诉称:其于2006年11月8日购买了金源公司开发的金源第一城15#楼X单元X户房屋(预售),2008年4月交房入住。2008年12月13日小区供暖,位于起诉人房屋下方负一层的热力交换站开始运行。该热力交换站产生的噪音远远超过国家标准,造成起诉人及家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金源公司将卖给起诉人的房屋更换为符合环保要求的同标准房屋。

一审认为,2006年11月8日,起诉人葛某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葛某购买商品房的具体位置、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葛某基于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可以寻求具体的司法救济。葛某所主张的要求金源公司为其更换“符合环保要求的同标准房屋”,因每套房屋都有其特定的座落位置、朝某、结构、面积、质量、价值等,这样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给付的确定性,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裁定对葛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葛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葛某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具体位置、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可基于合同或侵权关系寻求司法救济,现葛某要求更换为符合环保请求的同标准房屋,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葛某基于合同或侵权关系均可寻求司法救济,其主张金源公司为其更换“符合环保要求的同标准房屋”,属于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其诉讼请求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予受理。

葛某再审称,其要求更换的是符合环保要求的同标准房屋,不要求房屋的唯一性,其诉讼请求是明确具体的,请求法院予以受理。

本院再审认为,葛某要求金源公司为其更换“符合环保要求的同标准房屋”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符合立案条件,应予以受理。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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