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居民,住XX市x路,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明福、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缺乏资金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归还期为2010年3月10日,月息壹分,利息共计6000元。事后,被告分文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双方约定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11日,被告李XX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张向原告借款x元,欠条载明:今借赵某x元,期限一年(十二个月),月息壹分,利息共计6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此款,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以出具“欠条”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对逾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可以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显霖
审判员何明福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