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睢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乙于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孙某4800元整;该款项支付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所涉的债务纠纷就此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