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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四川省达川建筑实业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18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矜,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四层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达川建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川市X路X号四楼。

上诉人吴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200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矜、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吴某某至四川省达川建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川公司)施工的浦东峨山路X弄上海海关峨山路公寓工地门卫出入口处,被从七层脚手架上坠落下来的钢管砸伤。前述工地的总承包单位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分公司)。事发后,达川公司将其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达川公司支付了吴某某在东方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之后,吴某某又先后至包括第六人民医院在内的其他医院进行诊治,并花费医疗费463.37元、交通费565,达川公司为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642.31元、护理费480元。嗣后,由于吴某某要求做人工膝关节更换手术与达川公司及航空港分公司协商不成而引起诉讼。在原审审理中,吴某某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定请求为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6,383.67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976元,物损费400元,护理费3,384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1,19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5元,继续治疗费90,000元,共计人民币178,287.13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吴某某伤势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法医鉴定另认为吴某某伤势在必要时可以继续治疗。由于吴某某坚持要求更换人工膝关节,原审法院征询上海市东方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主任,两位骨科主任均认为吴某某目前没有必要更换人工膝关节。

原审认为,达川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航空港公司系工地总承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主张的在诉讼期间曾在安徽省金寨县X乡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明显违反医疗费收据开费规定,故对此未予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则根据法医鉴定确定。

原审法院并依法处理了吴某某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其主张的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物损费。对于吴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则未予支持。鉴于吴某某目前没有更换人工关节的必要,故原审法院保留了吴某某此项后续治疗费主张的诉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达川公司应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509.9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65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8,074.90元(该款含达川公司已垫付款人民币6,526.53元);(二)、达川公司应赔偿吴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8,880元;(三)、达川公司应赔偿吴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320元;(四)、航空港分公司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吴某某负担人民币3,160元,达川公司、航空港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415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诉诸本院,要求,一,已发生的医疗费问题,在支持原审认定的医疗费6,509.90元的基础上,再行判令支持其在家乡安徽省金寨县X乡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5,920.30元;二,后续治疗费问题,要求支持其以后更换人工膝关节的费用90,000元;三,子女抚养费问题,要求法院判令支持其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四,要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营养费2,22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1,198.46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物损费400元、交通费976元、护理费3,384元。其诉称,吴某某回家乡医治病情,合情合理,但是由于安徽省金寨县X乡比较偏僻,故开具的医疗费单据不规范。为此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后补从1999年10月3日至同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25张及药方32张,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其称,其曾在原审审理期间向第六人民医院有关医生咨询,被告知安装人工膝关节有必要,并且费用也已得到确认,另其认为由于其系外地人,无力进行累次诉讼,要求法院能对此一次性予以处理。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其向法院提供了育有三个孩子的户籍证明,认为原审法院仅处理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不公正。上诉人在上诉中还称,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等的计算不公正,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确认。上诉人另主张,由于要治病疗伤,租借了房屋用于生活,产生了房屋租赁费用,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此方面的损失。

被上诉人航空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其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提供的在家乡治疗病情的医疗费单据具有明显的伪造痕迹,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通过取证已证明上诉人目前不需更换人工膝关节,故不同意对此笔费用在本案中做一次性了断。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明确表示只主张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现再提出要求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不能接受。另外的费用原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不支持吴某某关于房租问题的要求也正确。被上诉人航空港分公司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达川公司则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数次变更其诉讼请求,在2000年4月13日原审审理此案的最后一次庭审中,吴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当庭确认“原告现在只主张对一个女儿的抚养”,要求以每月205元抚养65个月,即13,325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被高空坠落物伤害,原审法院判令施工单位达川公司与总承包单位航空港分公司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无不当,且几方当事人对此责任的确认原则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确认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物损费均合理,本院也予确认。从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证明反映其几乎每天至乡卫生院开出数种药物,此现象与吴某某病情所需的药物量及药物正常使用量明显不符,故此单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医疗费单据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不能合理地证明其曾在家乡发生过医疗费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获得其在家乡为治疗病情而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已就吴某某病情向吴某治过的两个医院的医生进行调查,两位医生均认为吴某病情目前不必更换人工膝关节,虽吴某某也曾提供有关医生的笔录以证明其目前需手术更换膝关节,但此证据的效力不及来自于两家治疗医院医生的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的标准采信东方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两位医生关于吴某某目前没有必要更换人工关节的诊断意见作出保留吴某某诉权的处理是属正确,上诉人以无力再行诉讼要求一次性给付后续医疗费的要求,由于无法确认后续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的事实,故本院无法就此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确难支持。根据吴某某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吴某某一个孩子抚养费的处理正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要求给付另外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属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不愿就此项请求进行调解,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应不属于吴某某伤后直接的必要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也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将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单珏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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