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澳卡焙有限公司工作,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X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曹某甲之母),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谢某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所生之子。1999年8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曹某甲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应自1999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嗣后,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3个月,同年11月起不再给付。2000年2月,原告曹某甲以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并承担教育费及医药费各50%。对此,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给付过三个月的抚育费,但其在离婚诉讼中,曾提出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后为顾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面子,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抚育费。现原告教育费用支出未增加,故再次要求对原告进行亲子鉴定,不同意增加抚育费及承担教育费和医药费。
另查明,闵行区颛桥中心小学1999年8月30日收取曹某甲借读费120元,杂费50元,书簿费130元,预收款150元,上机费100元,共计430元。2000年2月1日收取杂费50元,书簿费130元,预收款50元,搭伙费76.50元,共计406.50元。
又查明,被告谢某某2000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01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谢某某于2000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甲抚育费200元,至曹某甲18周岁时止。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以曹某甲系曹某乙与他人所生,非己亲生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对曹某甲做亲子鉴定。如曹某甲系己亲生,则愿承担有关费用并支付抚育费,否则不同意给付抚育费。
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辩称,孩子是上诉人所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曹某乙曾表示愿意让曹某甲做亲子鉴定,后改变主张,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而上诉人谢某某则坚持要求与曹某甲做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有正当理由。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1999年8月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了支付抚育费的数额,由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不长、在此期间曹某甲的学习、生活费用亦未发生大幅度的变化,且谢某某要求确认与曹某甲系亲生父子关系后才同意增加抚育费,而原审在未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判决谢某某增加抚育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现上诉人谢某某认为曹某甲非其亲生,但为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所否认,且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谢某某要求对曹某甲做亲子鉴定的上诉请求,既非本案处理范围,且又难予支持。但鉴于谢某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同意支付子女抚育费100元,故其不同意支付曹某甲抚育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某甲要求谢某某增加抚育费及承担教育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曹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