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系死者文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彭某(系死者文某之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系死者文某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暨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刚(系死者文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武警四川总队宜宾市支队,警官证编号川字第x。
以上四原告代理人张某勇(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丙(系渝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龚某丁(系渝x号肇事车辆驾驶员龚某之女),女,1995年05年28日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暨龚某丁法定代理人何军(系渝x号肇事车辆驾驶员龚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田光林(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彭某、张某铃、张某刚与被告龚某丙、龚某丁、何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冉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彭某、张某铃、张某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勇、被告何军及委托代理人田光林、被告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彭某、张某铃、张某刚诉称,2011年08月07日,原告文某、彭某、张某铃、张某刚乘座龚某驾驶牌照号为渝x的小型轿车由重庆往巫山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x+95M路段(袁家垭隧道内)时,车辆与道路左侧隧道检修道壁发生碰撞,造成渝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龚某、乘车人文某(公民身份号码(略)X)死亡,乘车人张某刚受伤,渝x号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文某运送至四川省宜宾市安葬,原告张某刚因颅脑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治愈出院。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于2011年08月12日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渝x轿车驾驶人龚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文某、张某刚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渝x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龚某丙,龚某系龚某丙的雇员。驾驶员龚某也在本案中不幸身亡,其遗产继承人为妻子何军和女儿龚某丁。四原告因文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丧葬费:2943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和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18—4)年÷2人=x元),为办理文某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40元"天人×3人×7天=8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文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去世,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主张某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刚因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387元、护理费40元"天×12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龚某丙、龚某丁、何军对原告诉称的上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和治疗的事实和赔偿费用的计算除精神抚慰金以外均认可。对上列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丙、龚某丁、何军认为龚某丙已经被刑事拘留后现在取保候审中,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丙辩称龚某不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而与龚某是合伙做非法客运,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龚某丙按揭贷款购买一辆荣威牌轿车并办理了渝x牌照,从同年12月起进行非法客运,运输重庆至巫山的旅客。从2011年5月起,龚某丙雇佣龚某为渝x小型轿车驾驶员,按出车次结算工资,每运送一次支付110元,每次的营业收入去除过路费和油料费后余下的钱全部归龚某丙。2011年08月07日,原告张某刚、张某乙及文某乘座龚某驾驶的渝x的小型轿车由重庆往巫山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x+95KM路段(袁家垭隧道内)时,车辆与道路左侧隧道检修道壁发生碰撞,造成渝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龚某、乘车人文某(公民身份号码(略)X)死亡,乘车人张某刚受伤,渝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文某被运送至四川省宜宾市安葬,原告张某刚因颅脑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387元(其中被告龚某丙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387元)。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于2011年08月12日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轿车驾驶人龚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文某、张某刚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丙支付了原告x元的赔偿款,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款先用于支付张某刚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6907元(含医疗费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800元),余额x用于支付因文某死亡的赔偿费用。另查明龚某与被告何军于1993年结婚,1995年05年28日生育女儿龚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巫山县食品公司宿舍一套,现与女儿龚某丁居住在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驾驶人龚某在事发时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作出的{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轿车驾驶人龚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文某、张某刚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丙没有取得车辆的合法营运资格而违法经营旅客运输,具有过错,应承担因文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某丙辩称与龚某是合伙从事非法客运,本院认为,龚某丙没有举示龚某对车辆的出资情况、获利分配、风险承担等证明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的证据来证明合伙关系,同时,被告龚某丙在巫山县公安局因非法营运刑事侦查过程中的陈述上载明“龚某跑一趟到重庆市区,把油料和过路费除了龚某的得110元后剩余的钱就是我的”即是除去营运成本后的利润就是龚某丙所有,每趟110元是龚某所得的劳动报酬,因此龚某丙与龚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龚某丙要求按合伙关系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龚某作为龚某丙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渝x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文某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龚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不幸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被告龚某丁、何军应在龚某遗产(房屋)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某丙因非法营运一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主张某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在被告龚某丙的刑事诉讼结案以后决定是否依法定程序主张某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丙赔偿原告文某、彭某、张某铃、张某刚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减去已赔偿的x元后,还应赔偿x元,被告何军、龚某丁在其继承龚某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某、彭某、张某铃、张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龚某丙、何军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7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世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