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宿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宿某在我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二分,被告宿某给我出具欠条一枚。经催要被告已偿还x元(包括利息)尚欠x元及利息x元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宿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在实际欠原告x元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宿某在原告徐某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二分,被告宿某给原告徐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枚(把一年的利息x元计算在内)。2010年2月初,被告宿某偿还原告徐某x元(其中利息x元,本金x元),实际尚欠本金x元未偿还,双方约定自2010年2月起,被告每月偿还2000元至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宿某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的陈述可证明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及已偿还的数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宿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0年2月起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最初借款时已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对尚欠的x元本金应继续给付利息。原告将借款利息x元计算在本金之内,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最初的借款本金应按x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x元及此款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邮寄费22元,合计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海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