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苏某到本庄石振浩家的代销店玩,因锁事与石振浩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打,后被告人苏某因找不见手机而怀疑是石振浩拿了起来,便赖在石振浩家不走。石振浩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到达了解情况后即到苏某家帮查找手机,在查找过程中,公安人员发现一支长砂枪、两根枪管、一个枪托及一个发射器。经被告人苏某确认,这支长砂枪系其所有。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苏某持有的砂枪进行鉴定: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材料,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笔录,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6)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所持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庭上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