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男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陶XX
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我家的小树林在被告刘XX家的东面,因被告刘XX将我家的部分树木损毁,2011年8月14日18时许,我去找被告理论,被告不讲道理,拿镐头将我打伤,我在建平县医院二部及朱碌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439.45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806.35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怀疑我损毁树木,到我家吵闹,并把我家的玉米秸仍的满大街都是,故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治疗费用也有不合理支出,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杜XX家的小树林部分树木被损毁,该小树林在被告家的东面,原告怀疑是被告刘XX所为。2011年8月14日18时许,原告杜XX及其丈夫邢XX在小树林处见到被告刘XX的父亲刘XX,原告杜XX与刘XX互相吵骂,原告与丈夫邢XX二人将被告刘XX放在小树林的玉米秸扔了一部分后,原告向东面走去,此时被告刘XX拿镐头追上原告杜素芳,用镐头怼了原告胸部一下,双方争抢镐头,之后被本村村民徐XX拉开。原告于当日到朱碌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92.90元,此后转入建平县医院二部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肘部外伤”,支付医疗费4,439.45元。后建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刘XX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调取建平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可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打仗的过程,原告提供的诊疗介绍单、病志及医疗费单据可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案发过程中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XX的医疗费4,932.35元、误某221.60元,护理费388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09.95元,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721.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72元由原告负担54.40元,由被告负担2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