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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锋,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系胞兄弟,共兄弟四人,二弟和四弟早已成家搬入新居。我父亲在世时经人主持下,一致同意将祖留老宅基地上的六间房产分给原、被告,其中,原告分得东屋靠南两间房,被告分得北屋三间和东屋靠北的一间。原告将分得两间房扒掉自建南头两间新房居住。2010年10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干活时,雇人拆除自己所有东屋一间房的同时,擅自对原告所有的东屋两间房也进行拆除,原告知晓后,挺力阻拦,被告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又趁夜晚雇佣铲车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宛城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东屋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2、宛城区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张某武证明一份,以证明东屋三间有原告2间。

3、张某乙证言一份,以证实东屋三间南头两间归原告所有。

4、张某明证言一份,以证实东屋三间南头两间归原告所有。

5、张某银证言一份,以证实东屋三间南头两间归原告所有。

张某乙辩称并提出反诉,我与张某乙系亲兄弟,我们亲兄弟四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他们已分别成家,祖辈留下的老宅基地及房屋一直有我管理使用。现在我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房,遭到张某乙无礼阻拦,是张某乙侵权,我是在维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某乙停止宅基地使用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城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新店乡X村民委员会已对张某乙出示的证明予以撤回以及张某乙阻拦张某乙建房的事实。

2、照片两张,证实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的现状;阻拦建房的现状;张某乙现在住的窝棚。

3、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以证实张某乙、张某乙与家庭其他人分家的情况。

4、宛城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张某乙侵权,张某乙所受损的情况。

张某乙对张某乙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某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并未参加分家一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有真实性,属个人证人证言,未加盖公章。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未出庭作证。

张某乙对张某乙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某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作为村委所出具的证据前后矛盾,村委没有权力说宅基地直接归张某乙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房子归谁所有;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保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只说明了老宅基地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先确权,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直接说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说明是张某乙造成的损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评析:张某乙对张某乙举证1有异议,宛城区X村民委员会已向张某乙出示证明,对该证据予以撤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未加盖村X组印章,且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4、5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张某乙所举证据1,张某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张某乙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对证据4,该村委并未说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的产权归属。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某乙与张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张某乙为长兄,二弟张某乙,三弟张某乙,四弟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成家后另行居住,后张某乙、张某乙之父去世,经张某乙主持,形成分家协议,宅基地及房屋东屋三间南头两间有张某乙所有,其余归张某乙所有,以后谁成家,谁搬出居住,原宅基地及房屋留给未成家的。后张某乙成家另过,2010年10月张某乙在原宅基地上建新房时,被张某乙阻拦,双方产生纠纷,经有关组织调解无果,张某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房屋损失x元。审理中,张某乙提起反诉,要求停止阻拦并赔偿因阻拦造成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张某乙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张某乙以张某乙妨碍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行使权利提出反诉。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争执的焦点应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产权应归谁所有,原、被告双方谁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在张某乙、张某乙父亲去世后,由张某乙主持,张某乙、张某乙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分家约定,张某乙分得了宅基地及房屋东屋三间中的南头两间,其余归张某乙所有。并约定,以后谁成家谁搬出居住,原宅基地及房屋留给未成家方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乙称所争议的房产系其在分家之后翻建,产权应归其所有,现张某乙将房屋拆除,侵犯了其财产权,但张某乙未举出证据证明张某乙拆除的房屋系其在分家后所翻建的房屋,且该房屋已被拆毁,无法辨认。故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乙的反诉,在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权属未确定,且张某乙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而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张某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含反诉费275元)。张某乙负担425元,张某乙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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