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7日因取保候审释放。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易红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许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喻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0年年初至2010年8月,被告人吴某共贩卖毒品冰毒1197克,毒品麻古900粒;被告人李某共贩卖毒品冰毒1309克,毒品麻古80余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麻古1000粒。
1、201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在深圳毒贩高阔(另案处理)处,以290元每克、37元每粒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250克、麻古200粒。后被告人李某将该25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肖某(另案处理)。
2、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X区以28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吴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200克。后被告人李某将该200克毒品冰毒及50粒毒品麻古贩卖给肖某。
3、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找被告人吴某求购毒品冰毒1000克、麻古1000粒。被告人吴某分别找其朋友朱锡龙及其堂哥(另案处理)购买到毒品冰毒1000克,找被告人刘某购买到毒品麻古1000粒,并在深圳市送交给被告人李某毒品冰毒993克,毒品麻古900粒。其间,被告人李某分两次付给被告人吴某毒资现金x元,并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剩余毒资x元钱汇至被告人吴某提供的账户上。2010年8月22日14时,当被告人李某驾车行至京珠高速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车内收缴毒品冰毒859克、毒品麻古81.5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
1、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将其驾驶的一辆奥迪汽车停放于武汉市天河机场停车场,将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放在车上。2010年9月21日,公安干警在该车内缴获毒品冰毒58.3克、毒品麻古1.2克。
2、2010年10月27日,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时,从刘某的租住房内缴获毒品麻古105克、粉红色药丸1.4克、可疑液体703.5克和1734克。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1、2010年8月,被告人吴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一辆本田雅阁“老鼠车”(即盗抢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李某驾驶该车辆携带毒品在京珠高速羊楼司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证,该车辆系盗抢车辆,价格为x元。
2、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从他人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一台丰田皇冠轿车。2010年9月4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证,该车辆系盗抢车辆,价格为x元。
3、2010年,被告人李某从吴某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乙又将该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经查证,该车辆系盗抢车辆,价格为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提取的毒品、车辆及其照片、银行账户清单、电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刘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非法持有氯胺酮一千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李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李某、刘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麻古以及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其辩护人提出:①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证据不足。②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③被告人吴某系偶犯、初犯,积极交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有重大立功行为,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②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贩卖毒品主要是为了供养女儿读书,另有部分毒品是供朋友们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③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好和悔罪表现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对用川贝某服液瓶及葡萄酒瓶装的毒品不知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①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麻古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定性无异议,但对川贝某服液瓶及葡萄酒瓶装的毒品,被告人刘某不知情,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③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将车卖出时没有获利,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0年年初至2010年8月,被告人吴某共贩卖毒品冰毒1197克,毒品麻古900粒;被告人李某共贩卖毒品冰毒1309克,毒品麻古80余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麻古1000粒。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初(农历春节后),被告人李某在深圳毒贩高阔(另案处理)处,以290元每克、37元每粒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250克,麻古200粒,并将上述毒品藏于广州市X区X路德花园的租住房内。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德州市汽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里将该250克毒品冰毒以4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肖某(另案处理),肖某当场支付毒资现金x元。之后,肖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分次将剩余毒资x元汇到李某的一工商银行帐户上。
2、2010年5月的一天,在深圳市X区前海大厦李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吴某谈好以28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200克,并支付毒资现金x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到潮州市惠来县找到其朋友朱锡龙及朱的堂哥(均另案处理),以27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200克毒品冰毒。次日,被告人吴某来到李某的租住房内,将该200克毒品冰毒交给李某。随后,被告人李某驾车到河北省保定市一宾馆内将该200克毒品冰毒以4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肖某,后肖某在山东省烟台市X村工商银行分次将毒资x元汇到李某的一工商银行帐户上。
3、被告人李某与肖某在河北省保定市交易毒品后,肖某提出要李某继续向其提供毒品。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找被告人吴某求购毒品冰毒1000克、麻古1000粒以及一台白色本田雅阁“老鼠车”(即盗抢车辆),谈妥毒品冰毒280元每克、毒品麻古38元每粒的价格后,被告人李某当场支付毒资现金x元给被告人吴某。当日,被告人吴某分别找其朋友朱锡龙及朱的堂哥购买毒品冰毒,购买到毒品冰毒200克。被告人吴某便先将该200克毒品冰毒交给了李某,李某又支付毒资现金x元,要求吴某将剩余的毒品弄齐。随后,被告人李某将100克毒品冰毒藏在深圳市的租住房内,将100克毒品冰毒带到上海,除吸食部分外,将剩余的毒品冰毒58.3克、麻古16粒藏于自己的奥迪车上,准备用于个人吸食。之后,被告人李某催促被告人吴某继续交付毒品。被告人吴某将剩余的800克毒品冰毒购买到后,找被告人刘某购买了毒品麻古1000粒,打电话要被告人李某来深圳拿毒品和本田雅阁车。于是,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的奥迪车停在武汉市天河机场,从武汉乘坐飞机到达深圳,并打电话约被告人王某乙来深圳帮忙开车。8月22日凌晨,在深圳市,被告人吴某送交给被告人李某毒品冰毒793克,毒品麻古900粒,并以x元的价格卖了一台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给被告人李某。随后,双方结算,被告人李某还应支付剩余毒资及购车款x元钱,被告人李某便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x元汇至被告人吴某提供的其母亲唐美菊(在逃)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尔后,被告人李某将该793克毒品冰毒、900粒麻古,以及之前租住房内的100克毒品冰毒一起藏于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上,和王某乙驾车前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准备将毒品贩卖给肖某。当日14时许,当车行至京珠高速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车内收缴毒品冰毒19包,净重85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5包,净重81.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李某、刘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吴某、李某供述了双方交易毒品冰毒1193克、毒品麻古900粒的犯罪经过;被告人吴某、刘某供述了交易毒品麻古1000粒的犯罪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2日帮助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从广州回佳木斯时,在岳阳临湘羊楼司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车辆后座及尾箱查获毒品冰毒和麻古。
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①2010年4月份的一天白天,在山东省德州市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里,李某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250克冰毒给自己,当场支付毒资x元,欠的x元钱,在沈阳的一家工商银行分五、六次汇给了李某。②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河北保定收费北站口附近的一家宾馆三楼开的一个房间里,李某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200克冰毒给自己,并拿了50粒麻古给自己尝。次日上午10时许,自己带着这些冰毒和麻古坐大客车回山东烟台了。回烟台之后的20日之内,自己将x元的毒资分多次在山东省烟台市X村工商银行汇给李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了。
4、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2010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某获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当场从车内收缴毒品冰毒19包,净重85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5包,净重81.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乙时当场从车内收缴毒品冰毒19包、毒品麻古5包。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辨认无异议。
6、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被告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肖某;被告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吴某辨认出高阔;肖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
7、银行帐单证实,户名为李某,卡号为(略)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银联卡于2010年8月22日通过网银汇款x元钱;户名为唐美菊,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于2010年8月22日通过网银收到汇款x元钱。
8、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吴某的(略)手机号与被告人李某的(略)手机号于2010年8月21日有多次电话及短信联系。在10:38时,被告人吴某给李某发短信称“哥红的少一百个了”。
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公安民警在京珠高速羊楼司收费站对一辆车牌为黑x白色本田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藏有大量毒品冰毒和麻古,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9月4日23时许,在深圳市X街道信义锦绣园C栋X单元X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0月17日,在深圳市X区东乐花园X栋C座6A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10、临湘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提供了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被告人吴某藏匿的线索,依据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这些线索,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11、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吴某进行海洛因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经对被告人李某、刘某进行甲基胺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经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冰毒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
12、前科材料。佳木斯市X区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2009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7日因刑期到期被取保候审释放。
13、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李某、刘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将从高阔及被告人吴某处购得的部分毒品冰毒和麻古藏匿于其驾驶的一辆牌照为吉x的黑色奥迪车上准备用于个人吸食,并将该车停放于武汉市天河机场停车场。2010年9月21日,临湘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车内缴获毒品冰毒3包,净重58.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16粒,净重1.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2010年10月27日,临湘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深圳市X区东乐花园抓获被告人刘某时,从刘某的租住房内缴获毒品麻古6包,净重10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粉红色药丸2包,净重1.4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用蛇胆川贝某药瓶装的可疑液体57支,净重703.5克,经鉴定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用葡萄酒瓶装的可疑液体2瓶,净重1734克,经鉴定含氯胺酮、尼美西泮、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了其将一辆奥迪汽车停放于武汉市天河机场停车场,车上有毒品冰毒和麻古准备用于个人吸食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了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间里查获的1000多粒麻古是刘某群给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冰毒是自己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的;57支用蛇胆川贝某药瓶装的神仙水(也叫开心水)和2瓶用葡萄酒瓶装的可疑液体,是“白狼”放在自己家里的犯罪事实。
3、证人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7日下午,在刘某的租住房里和刘某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抓获,从租住房里搜查出毒品。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21日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的一辆牌照为吉x奥迪小轿车、3包无色晶状物、1个无色透明小瓶装的红色药丸16粒、1个无色透明小瓶装的无色晶状物1砣;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7日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的红色丸状麻古6小包、黄某晶状物1包、白色晶状物1小包、淡红色丸状物3粒、用蛇胆川贝某药瓶装的可疑液体57支、用蛇胆川贝某药瓶装的可疑液体80支;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8日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的用葡萄酒瓶装的可疑液体2瓶,照片经被告人李某、刘某辨认无异议。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8日,对被告人刘某租住的深圳市X区东乐花园X栋C座6A房进行搜查,在小卧室的衣柜里发现有2瓶用葡萄酒瓶装的可疑液体,在拍照固定后予以扣押。
6、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停放在武汉市天河机场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奥迪车上缴获毒品冰毒3包,净重5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16粒,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7、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的租住房查获毒品麻古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无色晶状物6.6克,未检出毒品成分;粉红色药丸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可疑液体57支(用蛇胆川贝某药瓶装),检出氯胺酮、咖啡因成分;可疑液体81支(用蛇胆川贝某药瓶装),未检出毒品成分。
8、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的租住房查获用可疑液体(葡萄酒瓶装)1.5升,检出氯胺酮、尼美西泮、咖啡因成分。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吴某求购一辆白色本田雅阁的“老鼠车”(即盗抢车辆)。被告人吴某便从他人处购得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后驾驶该车辆携带毒品至佳木斯市时,在京珠高速羊楼司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查证,该车辆系盗抢车辆。经鉴定,该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系打磨锉改后伪造,该本田雅阁HG72型汽车的价格为x元。
2、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从他人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一台丰田皇冠轿车。2010年9月4日,临湘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深圳市X街道信义锦绣园抓获被告人吴某时查获该车辆。后经查证,该车辆系盗抢车辆。经鉴定,该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系打磨锉改后伪造,该丰田x皇冠小轿车的价格为x元。
3、2010年,被告人李某从吴某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乙又将该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后经查证,该车辆系盗抢车辆。经鉴定,该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系打磨锉改后伪造,该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李某、王某乙的供述,供认了购买及销售盗抢车辆的犯罪经过。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自己从王某乙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车牌号为粤x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先支付了x元现金。过了2、3天,自己打电话给孙某成,讲有一个捡便宜的事,让他把x元钱打到了王某乙的账号上。并证实王某乙曾告诉自己这台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改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010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持有的卡号为(略)的工商银行牡丹卡予以扣押。照片经被告人王某乙辨认无异议。
4、银行查询书证,证实2010年8月13日王某乙卡号为(略)的工商银行牡丹卡收到汇款x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车牌号为黑x的白色本田雅阁汽车予以扣押。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辨认无异议。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汽车号码鉴定书,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白色广本雅阁汽车系盗抢车辆,原车牌号为粤x。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车牌号为广x的丰田小汽车予以扣押。照片经被告人吴某辨认无异议。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汽车号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的丰田小汽车为盗抢车辆,原车牌号为粤x。
9、车辆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车牌号为黑x的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予以扣押。照片经被告人王某乙辨认无异议。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为盗抢车辆,原车牌号为鄂x。
11、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原车牌号为粤x的本田雅阁HG72型汽车的价格为x元;原车牌号为粤x的丰田x皇冠汽车的价格为x元;原车牌号为鄂x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价格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非法持有氯胺酮一千克以上;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李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的意见,经查对于2010年5月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冰毒200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均有供述,二被告人供认的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以及毒品的外包装均吻合,虽然被告人李某供述购买的数量为200克,而被告人吴某曾供述数量为250克,但之后被告人吴某两次供述称不记得是200克还是250克,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冰毒200克。对于2010年8月,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冰毒1000克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交易的当天曾有多次手机电话及短信联系,其中被告人吴某在短信中提到“红的少了100克”,辩护人据此辩护称双方仅进行了毒品麻古的交易,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特意提到“红的少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不能排除二被告人还有其它毒品交易,且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22日通过网银汇给被告人吴某的母亲唐美菊的帐户上的x元钱系剩余毒资和购买本田雅阁车车款,经本院核算相当,与案中其它证据相吻合,可以认定。而被告人吴某辩解称该款系毒品麻古的毒资和两台车的车款,但对x元钱的构成不能自圆其说,且被告人吴某不能提供被告人李某求购两台车的证据,其曾供述被告人李某向其求购一台白色本田雅阁汽车,该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致,结合其它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麻古1000粒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对此犯罪事实未持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和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对蛇胆川贝某服液药瓶及葡萄酒瓶装的毒品不明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知能力,其将蛇胆川贝某服液药瓶及葡萄酒瓶藏匿于衣柜,到案后供述瓶内装有“神仙水”,可以认定其对瓶内装的毒品是明知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蛇胆川贝某服液药瓶及葡萄酒瓶装的毒品系混合型的新型毒品,对人体的毒害性不及其它毒品强,虽然数量较大,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进行毒品犯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交待了被告人刘某的住址和联系电话,但公安机关系依照正常工作程序抓获的被告人刘某,依法不能认定为有协助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七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八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30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久恩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