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常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李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份由陈永静介绍常某、李某夫妇来我家收猪,当时常某说身上现金不多,过一段就把钱送来,陈永静也说其可以担保老常某定把钱拿来,这样我把猪赊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猪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29日常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猪款x元;2、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告买原告的猪,当时没给钱,后来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过帐;3、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过帐,去过5次都不见人。
被告常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常某经陈永敬介绍购买原告张某的生猪,当时钱不够,由×××口头担保让常某拉走生猪,并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欠到猪款x元”,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此后原告与×××、×××数次找被告常某要帐,但多数时候见不到人。2010年在办理被告常某母亲的丧事时,原告再次向被告常某要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猪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7934.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请求利息的证据,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陈永敬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常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生猪合某关系,被告常某向原告立据欠款x元应及时归还,长期不还,酿成纠纷,被告常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与常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该债务与常某共同承担归还义务。原告张某主张某息7934.40元,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生猪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常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