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济源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以下简称玉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日分别向被告玉川分局及第三人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李某某,被告玉川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川分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坡头镇X村李某某和王某某因为锯树发生纷争,两人发生互殴后,李某某妻子冯某某随后知道情况即找该村支书评理时又见到王某某,两人发生吵骂,冯某某向王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王某某抓着冯某某头发,并将冯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冯某某早产,经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因发生纠纷,王某某抓着其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早产。2009年10月20日玉川分局对王某某作出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认为其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要求对其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因此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玉川分局辩称:其局对王某某作出的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和冯某某的事情,玉川分局对其二人均作出了处罚,其无异议。
被告玉川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其听其丈夫说与王某某打架了,其不愿意,就去找董支书,当时董支书与王某某都在地里干活,其给董支书说情况时,王某某就骂其,其也骂了王某某,王某某就过来一手拽住其头发,一手扇其一耳光,董支书就拦住了,王某某又骂其,其也骂王某某,王某某就从后面搂着其腋下要将其推向池塘边,其拽住王某某的皮带,王某某没有把其丢到池内,然后其拽住王某某上来,王某某又拽住其头发猛拽,又朝其肚上蹬了两脚,朝其跨上蹬了两脚,朝其胸部打了两拳,董支书及本村的赵功喜都在场,另外喂猪的董庄、其丈夫的兄弟李某旗及修路的人也都在场。当时打过架后,其胸口疼,跨疼,有些地方肿,头发被拽了一些,裤裆内流水。
2、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13日10点多,其见自己家门前的桐树倒了,就去看怎么回事,见王某某正拿着锯在锯其家的桐树,其问王某某,王某某说他锯的是他家的树,王某某锯完树后,背着树往他家去,其拦住王某某不让走,王某某把树往地上一扔,手里拿着锯朝其身上乱打,朝其背上打了七、八下,这时,旁边平地的工人过来把其二人拉开。过一会,村支书董建国也来了,其妻子冯某某不愿意,去找董建国评理,王某某抓住其妻子的头发,扇了其妻子几耳光,又将其妻子摔到了一边,朝其妻子身上踢了几脚(踢有三、四脚,最少有两脚踢在肚上),又搂起其妻子要往旁边的水塘里扔,其妻子抓住王某某不放,董建国和旁边平地的工人把俩人拉开了。当时其妻子没有明显外伤,但头疼,肚疼,到下午,肚疼不止,到医院后医生说其妻子羊水破了(其妻子已怀孕七个月了),害怕早产。
3、董建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王某某院外下面坡上原种有一棵树,后土地平整,王某某把树刨了,后李某某又在原位上种了一颗桐树,王某某认为地方是他的,就把桐树锯了,李某某去挡,二人就打了一回。当时其不在场,其听说后就过去,见王某某的右手流血,王某某拿个锯,李某某拿个镢头,其让王某某到村医疗点把手包扎一下。其刚带王某某包扎后到村,其村治保主任也在,李某某的妻子冯某某过来了,冯某某问王某某为啥锯树,王某某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冯某某上来就打了王某某一耳光,王某某用手拽着冯某某的头发并搂着冯某某拖到池塘边,冯某某用手拽着王某某的裤子,把裤子拽破了,王某某就把冯某某放倒在池塘边,他们都在拉架。其没有见王某某用脚蹬冯某某。
4、赵功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见冯某某从家里过来,直接走到王某某跟前,两人互相骂了起来,骂中间两人又拉扯到一起,其见状赶快拉,两人拉扯到路边的水塘时,冯某某跌倒在水塘边上了。
5、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13日10时左右,其见自家房边的地里不知谁栽了一颗桐树,其就把树推倒,用锯把树锯断往家里背,这时,李某某拿了一把镢头跑到其跟前说其锯他的树了,就拿镢头朝其头打来,其用左手一挡,打到其左手上,又用镢头朝其肚上捅了一下,其把背的桐树扔到地上拉住了李某某,这时平地的工人和村支书董建国到现场把其二人拉开了,其去医疗点看病回来后在平地的工地蹲着,冯某某说其砍他家树并朝其跟前走来,其赶紧站起来,冯某某用左手朝其脸上扇来,其一躲,冯某某的手打到了其后脑勺,其就抓着冯某某的头发按着冯某某的头,冯某某往前面跑,其抓着冯某某的头发不松,冯某某跑有两、三米远,摔到在地,后被董建国拉开。
6、冯某某的住院病历。
7、2009年3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在与他人撕拽中曾有过摔倒在地等外伤史;冯某某外伤后曾出现先兆早产症状,先兆早产症状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但经保胎治疗后正常分娩一男性活婴;冯某某所患先兆早产不属轻伤,属轻微伤。
8、2009年7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河科大一附医鉴定[2009]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冯某某外伤属实,先兆早产诊断成立,先兆早产与外伤有因果关系,经保胎等治疗后正常分娩一男性活婴。
9、2009年8月11日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王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玉川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8、9有异议,鉴定意见不客观,不正确;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均在同一时间受理鉴定是不合法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意见的分析部分记载“现有材料不能认定为早产”是不对的。
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玉川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冯某某说的不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赵功喜说的不全面;对证据6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玉川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冯某某认为其属早产,属轻伤,从而认为玉川分局据以认定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冯某某的围产期保健手册。显示冯某某的末次月经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
2、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冯某某的出院证。出院诊断一栏显示“早产”。
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针对原告冯某某的申请,本院认为,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表明玉川分局据以认定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10时许,冯某某在得知其丈夫李某某与王某某因一颗桐树发生争执后,便找到村支书评理,时值王某某在场,便与王某某发生吵骂,冯某某用手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王某某便抓住冯某某头发,并将冯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已怀孕的冯某某住院治疗,冯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分娩一男婴,发育正常。2009年2月27日,玉川分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是否有外伤、是否早产、早产与外伤关系及损伤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2009年3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冯某某2008年11月13日在与他人撕拽中曾有过摔倒在地等外伤史;2、冯某某外伤后曾出现先兆早产症状,先兆早产症状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但经保胎治疗后正常分娩一男性活婴(1分钟阿氏评分10分);3、冯某某所患先兆早产不属轻伤,属轻微伤。冯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30日,玉川分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冯某某是否有外伤、是否早产、外伤与早产的关系等事项进行医学鉴定,同时委托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7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冯某某外伤属实,先兆早产诊断成立,先兆早产与外伤有因果关系,经保胎治疗后正常分娩一男性活婴。2009年8月11日,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玉川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0日对王某某作出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冯某某。同时,玉川分局认定冯某某的行为也构成殴打他人,对冯某某作出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玉川分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冯某某声称其属早产,应属轻伤,从而认为玉川分局据以认定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而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玉川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已先后两次对冯某某的损伤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第二次鉴定后冯某某已表示没有异议;其次,冯某某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玉川分局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情形之一,故冯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冯某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