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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郝某、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1969年7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某。

被告:郝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某。

被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与被告郝某、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郝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17时30分,在商丘市X路张阁东50米,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食品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进入商永路时,与沿商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新华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货车乘车人原告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驾驶人贾新华及乘车人原告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给付各项损失x元。

被告郝某辩称: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驾驶员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车辆损失定损应依据我公司定损单为依据,商业三者险车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依据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白某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户籍为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驾驶人贾新华及乘车人原告白某无责任。3、原告白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白某的伤情和接受治疗及医疗花费的情况。4、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白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白某因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支付鉴定费800元。6、户籍复印件3张、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白某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白某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8、豫x号货车挂靠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车损鉴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白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支付施救费的情况。9、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豫x号车行驶证及被告郝某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方的主体适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2份,证明保险各项限额。2、投保单及条款证明书各1份,证明保单条款约定情况。3、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且经郝某签字确认。

被告郝某、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郝某对原告白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白某所举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护理证明是医生个人出某,不是医院出某。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证明系医生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原告白某需要两人护理的依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系个人委托,无双方当事人在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要求对原告白某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结合该鉴定的司法建议书确定为x元,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村委会证明不客观,无权出某丧失劳动力证明。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支持原告白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车损鉴定双方没有共同参加,应以我公司定损单为依据。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原告车损应以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白某所举证据1、2、3、5、7、8、9、10的证明效力。

庭审中,被告郝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白某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系保险公司内部所定,无当事人在场,无鉴定资质。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原告车损应以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白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未进行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2日17时30分,在商丘市X路张阁东50米,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食品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进入商永路时,与沿商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新华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货车乘车人原告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驾驶人贾新华及乘车人原告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为此原告白某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经查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白某,该车的车损经价格鉴定为x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郝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被告郝某已垫付原告白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无责任。被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故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白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2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4560元,营养费按152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5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按1人护理共152天,经计算为6536元,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50天,经计算为x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经计算为x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x元,交通费依据票据为准300元,车辆损失依据鉴定为x元,施救费依据票据为准5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准为8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7000元。原告白某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郝某已为原告白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故原告白某得到赔偿后应返还于被告郝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6536元、误某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车损x元、施救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郝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郝某已垫付原告白某的医疗费x元扣除800元后的下余部分返还给被告郝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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