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淮滨县X组购买杨树40多棵。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XX、楚XX等人于8月28日将杨树砍伐,共计砍伐杨树42株。经淮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折合立木蓄积量为25.866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淮滨县林业局证明、淮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技术鉴定书、证人王XX、周XX、楚XX、李XX、李XX、张XX、丁XX等人证言、淮森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采伐林木25.866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