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窜到本市X路移动公司三云营业厅内,乘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盗走黄某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台及内存卡一张(共价值2135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盗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台及内存卡一张,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销售收据、送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2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