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990及99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90及99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5816及4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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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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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9日
裁判日期:2007年11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就兩宗案件承認控罪,一宗涉及「偷竊」罪(KTCC4877/2007),另一宗涉及「串謀搶劫」罪(KTCC5817/2007)。就兩項控罪她均被判往教導所,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KTCC4877/2007
2.案情顯示上訴人與事主是朋友。事發當日下午時分,上訴人在秀茂坪一遊樂場內遇見事主,向事主借去手提電話後一去不返。事主嘗試聯絡上訴人不遂後報警。後來於7月10日,警察拘捕上訴人。上訴人經警誡後承認偷竊及已將上述手提電話交給一名男性朋友,但她沒有該友人的資料。
KTCC5816/2007
3.在案件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她承認於案發當日,與另外兩名被告在秀茂坪曉麗苑曉晴閣外,串謀搶劫一名女事主,並劫去一部諾基亞N73型號手提電話及一條電話繩。事發當日,事主行經上址,遭第一被告人從後搶去上述物品。其後第一被告人被警察拘捕,警察在附近拘補上訴人及第三被告人。經警誡後,上訴人承認與另外兩名被告人曾商討如何行劫事主。
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求情理由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如下:
「5.被告於兩次案發時及現在均是16歲,她於2006年8月23日因偷竊被判入更生中心(KC/700161/06)。根據懲教署於2007年9月25日撰寫的報告第4頁,她於2007年1月17日在更生中心完成強制性刑期一段時間後,開始接受社區基礎訓練,包括獲准外出在家鄉雞快餐廳工作,但她於3天後便曠工,並四處流連,這事於2007年2月14日被記錄在有關她的紀律檔案。2007年3月下旬,被告又獲准外出在上環一間餐廳工作,但她於1天後便曠工,這事於2007年4月2日亦被記錄在有關她的紀律檔案。
6.2007年5月17日,她在更生中心服刑完畢,須接受為期1年的監管。她不久即故態復萌,與不良分子來往,不務正業,並四處流連。2007年6月,她濫用K仔。2007年6月28日,更生中心向她發出重召命令,同日她卻犯案偷竊(KTCC4877/2007),她於2007年7月7日犯案串謀搶劫(KTCC5816/2007)。
7.被告呈上自己及母親所寫的求情信,說因自己犯事及父親患大腸癌數年令母親心力交瘁,希望得到最後一次機會。」
判刑理由
5.裁判官亦在《判刑理由書》第8,9和10段解釋了他為何認為將上訴人判處教導所是合適的。他的理由如下:
「8.兩個案件(尤其是串謀搶劫)均涉及嚴重罪行,但沒有判刑規範。單獨以串謀搶劫(KTCC5816/2007)而言,本席認為足可判入教導所。至於是否應當判她入教導所,本席考慮到被告因早前偷竊案件(KC/700161/06)曾在更生中心服刑及被重召服刑,可是她不久即再犯事,反影她沒有真心悔改,本席認為她進入教導所服刑,既可助她改過,亦可作為懲罰,對公眾來說也可作為一個嚴峻的警愓,因此應被判入教導所。
9.單獨以偷竊(KTCC4877/2007)而言,本席認為未必足以(亦不應當)判被告入教導所,理應判處一個短期監禁,本席認為兩個月的刑期是合適的。按道理,兩個案件涉及不同案件及時間,應當分期執行。可是,本席若判被告就串謀搶劫(KTCC5816/2007)入教導所,另外則判被告就偷竊(KTCC4877/2007)入獄兩個月,這種做法於法律雖可行[詳見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5A(1)],但被告將要先入獄兩個月才進入教導所,這要比目前的刑期更嚴厲。
10.本席權衡量刑的整體性,認為兩案刑期同期執行對被告較為寬大並合適,就此下令。」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判刑過重,但不能提出理據支持。
裁定
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的刑期是恰當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