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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乡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1年5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夜11点半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x.41元。

被告秦某辩称,一、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车闯红灯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7570元,并退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1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肇事车辆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出院证明一份;3、病历一套;4、医疗费票据二张,附清单一份;5、评估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票据二十张;7、车损报告一份;8停车费票据四张;9误某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

被告秦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未显示原告醉酒的内容;对证据2、3、4、5、7、8、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已过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中一张60元收据有异议,对治疗费用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原告应当提交诊断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过高,且票据已过期;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人参加,定损过高,未扣除更换材料残值;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未显示时间,且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显示扣发工资是14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

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与原告提交相同);2、血醇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醉酒驾驶;3、车损报告一份;4、车损证明一份、安检记录表一张;5、误某证明一份;6、停车费票据四张;7、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8、鉴定费票据二张;9、医疗费票据三张、10、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原告王某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1、3、6、7、10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公章,且是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符合规格;对证据9中,手写的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2,认为根据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醉酒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秦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是反诉内容,不予质证;对证据10无异议,认可被告秦某投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法医照相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5中,靳某某不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予采信;对被告秦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1日23时24分,被告秦某雇佣的司机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次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王某为此住院17天,花费了医疗费x.02元、车损445元、车损评估费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45元、误某损失1440元;被告秦某的车损为1820元、车损评估费19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711元。

另查明,被告秦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王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违章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应由事故双方按照50%的比例分担;被告秦某与宋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宋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雇主秦某承担;被告秦某的损失,也应按照50%的比例,由原告王某分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02元、误某1400元、护理费453.39元(800元/月×住院17天)、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150元、停车费145元,共计x.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其中的医疗费x元、误某14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50元,共计x元;剩余的3408.41元,由被告秦某承担其中的50%,即1704.21元;被告秦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11元,多支付的6.79元,原告王某应当退还被告秦某;本院确认被告秦某的损失为:车损1820元、车损评估费19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其中的50%,即1185元;原告王某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反诉请求原告王某赔偿靳某某的误某,属于其营运损失的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秦某反诉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秦某(反诉原告)1185元,并退还被告秦某多垫付的6.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秦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原告王某(反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某(反诉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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