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X村,现无户籍,住(略)。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被告人钞某丙,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文盲,农民,原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X村,现无户籍,住(略)。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系被告人张某乙之母。
辩护人钞某丁,男,佳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系被告人钞某丙之叔父。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钞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某、被告人张某乙、钞某丙及其辩护人钞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在QQ网上认识了佳县X村民李某己,张某乙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两人建立起恋爱关系。后张某乙将李某己带至其母钞某丙家,张某乙因感到经济困难,无生活来源,产生通过与李某己假订婚骗取财物的想法。张某乙请求其母亲钞某丙协助,钞某丙明知张某乙已婚有子,却同意张某乙与李某己假订婚。2010年12月9日,张某乙与李某己在佳县X村举行了订婚仪式。2011年2月8日张某乙与李某己在李某己家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人张某乙、钞某丙先后以张某乙与李某己假订婚、假结婚为由,骗取李某己家人民币5.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钞某丙的家属将所得赃款5.3万元退交公安机关,被害人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钞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赃款提取笔录及被害人的领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钞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让已婚的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己假订婚、假结婚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网上与被害人李某己相识,后产生利用假订婚、假结婚骗取他人的财物的想法,并请其母协助达到其犯罪目的,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钞某丙明知其女张某乙已成家,在张某乙的请求下协助其利用假订婚、假结婚骗取他人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综合全案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钞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系主犯,被告人钞某丙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钞某丙的辩护人所持钞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钞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明革
审判员符继耀
代理审判员燕玉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