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
被告游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原告彭某与被告游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游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以中通速递江津公司的名义接受原告办理的手机快递包裹服务业务中,将快递包裹丢失,中通速递江津公司没有注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手机价款3000.00元和服务费10.00元。
被告游某辩称:原告的快递包裹丢失属实,但是与原告发生快递服务业务关系的不是被告个人,是信雅达公司以其加盟的中通速递为原告提供的服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个人提起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江津区几江云辉丽都天意快递服务部是游某于2008年开办的个体经营户,对外以其加盟的网络“中通速递”名义开展快递服务业务,游某是该服务部的工作人员。2010年12月10日彭某与游某联系称有包裹需要快递,游某通知其他工作人员为彭某办理,填写了中通速递手续,收取了服务费10.00元,没有办理保价,彭某包裹内装手机一部。而过后,经双方查实,该快递包裹丢失。另查明: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从2009年10月1日施行后,关于快递业务各地邮政管理部门陆续进行规范,在重庆市规范要求后,2010年3月31日游某以江津区几江云辉丽都天意快递服务部的名义与重庆信雅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加盟合同书,2011年2月25日以游某为负责人的重庆信雅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江津营业部成立,对外仍以其加盟的网络“中通速递”名义开展快递服务业务。还查明:原告曾经以重庆市X区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过,本院查明重庆市X区分公司没有注册登记,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以“中通速递”名义为原告办理快递服务业务的手续材料,有原告购买手机的发票,还有江津区几江云辉丽都天意快递服务部和重庆信雅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游某以江津区几江云辉丽都天意快递服务部的名义与重庆信雅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有本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彭某诉称被告游某以“中通速递”名义承接原告的快递服务业务,被告游某否认是其个人所为,而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个人发生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游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鸣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