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诉被告孙某、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由三被告自愿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即通常说的三户联保),合同约定在一年时间期某内,三被告任何人均可以与我行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在单一借款人借款不超过5万元且合计不超15万元内发放借款;以及任一被告自愿向其他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时,该协议还有被告姬会敏和刘某的配偶也签字确认。该联保协议签订后,我行根据被告姬会敏的申请,于当日与姬会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某12个月,年利某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不按期某款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罚息计收利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当日就为借款人提供4万元的借款。之后,被告姬会敏在2011年4月26日该按照约定还款时,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下落不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借款人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其却以种种理由拖诿。综上所述,二被告为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孙某、刘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而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也严重侵犯我行合法权益。为此,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198条、第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孙某、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姬会敏、被告孙某、刘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孙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负责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某收等。二、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某、用途、利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某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孙某、刘某、姬会敏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日,姬会敏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姬会敏。二、贷款金额为x元,年利某14.4%,期某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借款人)不按期某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某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2、不按期某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某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3、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某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和乙方姬会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于当日向姬会敏发放了x元贷款。姬会敏于贷款发放后的每月26日偿还原告等额贷款本息,2011年4月26日起,姬会敏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并下落不明,至2011年7月27日,姬会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34元及利某831.47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方寻找借款人,无果,于2011年8月25日,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孙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刘某及姬会敏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姬会敏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姬会敏发放贷款x元,借款人姬会敏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尚欠x.34元未还,并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的贷款无法按时收回,被告孙某、刘某与姬会敏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孙某、刘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姬会敏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联保协议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孙某、刘某应当对姬会敏的贷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提供相关发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刘某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贷款本金x.34元及利某(截止2011年7月27日的利某为831.47元,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某14.4%加收50%的罚息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3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2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某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