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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某告杨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锋,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高某诉某告杨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诉某法院。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杨某娃生态园”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某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止,逾期利息每天按1000元计算。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截止到2011年4月份的利息。余款被告至今未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无奈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长期拖欠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据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未某确,且被告已偿还了截止到2011年4月份的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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