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46岁。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某与被告河南省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建安公司)、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县永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友、张某、被告罗山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息县永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孙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告向潢川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湖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潢川火车站广场南侧的“美景湖商贸广场”C座房屋中的门面房、住宅房共20套。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房款420余万元。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美景湖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份。同年8月31日,原告的购房合同在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备案。美景湖公司在该楼建成后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的钥匙,原告已实际占有上述房屋。此后,美景湖公司因欠债工作人员全部逃跑,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所有权的过户登记。二被告因与美景湖公司的债务纠纷,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楼全楼进行了查封。在法院公告后,原告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2008)潢执异字第155-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已支付了所购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且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错不在原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对原告所购房屋采取执行措施。请求判令撤销对房屋的查封、驳回二被告对原告享有权益的前述房屋的执行请求。
被告罗山建安公司、息县永立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告的诉讼实质上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所提交的购房交款凭证仅是美景湖公司所出具的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其形式不合法,说明原告的购房行为是虚假的。第三、原告并未实际占有“美景湖商贸广场”C座的房屋。该楼到目前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并且是由后期承建者张某堂控制。原告所持的钥匙是利用其承包该楼门窗安装工程之便私自留取的,不是通过美景湖公司交付而获得的;第四、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美景湖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份,证明:(一)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该公司已将“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X、104、106、107、111、113、119、128、132、135、136、402、406、407、408、409、501、503、504、505等20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三)该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备案;
二、美景湖公司的收款收据20张,证明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4,192,675元;
三、原告所购房屋的钥匙11套,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其所购买的20套房屋;
四、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各1份,证明潢川县房产交易过程中维修基金由开发商统一代交并由开发商负责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开发商逃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没有过错。
被告罗山建安公司、息县永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本院对李某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钥匙是秦某利用其承包工程之便获取的,而不是由美景湖公司交付的;
二、本院对武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美景湖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真实;
三、二被告从江苏法院网下载的“买卖房屋未过户被查封异议被驳后不服诉讼再次被驳回”的宣传报道1篇,证明本案事实与该文章所涉及案例事实相似,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二被告的申请对张某堂(又名张X)进行了调查。张某堂陈述:这座楼(指“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是罗山和息县的两个建筑公司盖了两层半,余下的工程全是我干的。美景湖公司还欠我219万元工程款。这个楼是2005年完工的,完工时郭光友因为欠外债逃跑了,有关手续都没办,建设局不给办理竣工验收;对于“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房屋的情况其陈述:我只负责施工,卖没卖我不知道。从这个楼完工后,只有2008年法院拍卖了八套房屋,其他房子一直是在我控制下。这个楼欠我的工程款,没有我的允许,任何人也不可能拿到钥匙搬进去住。现在里面住的人,都是经过我允许的。这个楼的钥匙一直在我手里。我把楼建成后,装璜工程包括装门在内,我都发包给了秦某。因为我有部分工程款没付清,所以有一部分钥匙在他手里。
重审阶段,美景湖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美景湖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秦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某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6日,原告秦某向美景湖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潢川火车站广场南侧的“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房屋中的门面房、住宅房共20套,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张,金额共计4,192,675元。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份。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于2005年8月31日在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原告秦某所购房屋美景湖公司全体人员因欠债逃跑致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原系被告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故未再继续施工,此后张某堂负责该楼剩余工程的施工直至主体完工。由于欠缺有关报批手续,该楼未进行竣工验收。张某堂将该楼的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秦某。2008年,本院在执行二被告与美景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依二被告申请对该楼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提出执行标的物异议。我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2008)潢执异字第155-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一、二层均为一间两层式样的商业用房,共22间;三楼规划为一全通式商场;四、五楼每层均为商品住宅房9套。除一、二楼已安装门窗外,其余楼层仅安装窗户均未装房门,室内均系毛坯。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在其所提出的执行标的物异议被本院驳回后提起本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告秦某与美景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美景湖商贸广场”C楼的20套商品房。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虽然没办理产权登记,但美景湖公司证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本案原告秦某并无过错,故法院不能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执行异议成立,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执异字第155-X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解除对原告秦某所购房屋的查封。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王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