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于2011年7月26日偿还,可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因故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约定于2011年7月26日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