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再婚,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子女反对我们的婚姻,导致我们长期分居,我也无法在被告家居住。婚后我一直住在陈孝村。近两年来,我与被告正式分居。被告对我的一切不管不问,我们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杨玉菲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杨玉菲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春天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二年时间,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段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和睦的家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