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彭某、孙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姜某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彭某x元。上述款项若逾期支付,则由姜某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二、孙某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彭某x元。上述款项若逾期支付,则由孙某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姜某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