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XX。(以下简称“凌源邮政储蓄银行”)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X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X族,干部,住所地凌源市XX。
原告凌源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刘XX、周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则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邮政储蓄银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周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刘XX从我行贷款50,000元,我行同时与被告刘XX、周XX、刘XX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某,被告周XX、刘XX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罚息,赔偿我行的损失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周XX、刘XX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刘XX为家庭购买种猪所需,向原告贷款5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刘XX、周XX、刘XX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某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款人如有任一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XX、刘XX对被告刘XX的上述借款相互之间采取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XX发放了50,000元借款。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XX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利某3,846.25元,由于被告刘XX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XX、刘XX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刘XX、周XX、刘XX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XX、周XX、刘XX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XX借得原告贷款后,理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到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XX、刘XX作为被告刘XX的保证人,应依法依约对被告刘XX的借款等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并依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等违约事项,向原告支付尚欠利某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
三、被告周XX、刘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则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