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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东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工商发展总公司、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68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张某某,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D2-005地块三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震,江某无锡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工商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震,江某无锡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江某省江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震,江某无锡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东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公司)、上海浦东工商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发展公司)、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沿山发展公司)、江某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沿山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克强、代理审判员周清、陈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雷、张某某,被告东岸公司、沿山发展公司、沿山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震,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桂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东岸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1998年11月1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沿山发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沿山发展公司为被告东岸公司的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500万元借给被告东岸公司,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东岸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和沿山发展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00年7月10日,被告沿山实业总公司致函原告,愿意为被告东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东岸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1998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他三被告对被告东岸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东岸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所涉人民币500万元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案借款是事实。

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辩称:其未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均有伪、变造之嫌。

被告沿山发展公司和被告沿山实业总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岸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东岸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0225‰。,按季结息;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至被告东岸公司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若被告东岸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从被告东岸公司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被告东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后者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被告东岸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清的借款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由被告沿山发展公司和浦东工商发展公司作为被告东岸公司的保证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被告沿山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贷款)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为确保被告东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略)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被告沿山发展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沿山发展公司分别对被告东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东岸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沿山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沿山发展公司应在接到原告《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东岸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东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岸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和被告沿山发展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另查明:1998年5月29日,被告东岸公司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8年9月30日,被告东岸公司以上述(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偿还了该笔借款。

再查明:2000年7月10日,被告沿山实业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担保书》,向原告承诺:其愿与其余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东岸公司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沿山实业总公司再次表示愿对被告东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还款承诺书、保证书、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被告沿山发展公司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1998年9月30日借给被告东岸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告东岸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沿山发展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该三被告。被告东岸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和沿山发展公司应对被告东岸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东工商发展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涉嫌伪证,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沿山实业总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及在庭审中均表示愿为被告东岸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1998年11月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1998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浦东工商发展总公司、被告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被告江某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对被告上海东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共计人民币60,530元,由被告上海东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克强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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