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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北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沈某市××。

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沈某市××。

被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胡×与被告胡×、胡×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解×、被告胡×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二被告系父子,我现已68岁高龄,身患各种疾病,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赡养我,给我提供居住(略)。每人每月支付我医药费450元,支付我以前因病就医所欠2000元债务,今后如需住院由二被告平均分担我的医药费。本案的诉某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胡×辩称,我同意尽赡养义务,我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家里有房子可以生活,外债原告有收入也可以自己偿还。

被告胡×辩称,我们分家时讲好我们哥俩每人赡养一个老人,我赡养的是我母亲,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现在已经同我共同生活了四年,胡×应该赡养我的父亲。对于外债谁赡养就应该谁还。故我父亲的医疗费和赡养费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另有一女。现在原告年岁已高,身体状况不佳,故请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自愿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愿意同被告胡×一起生活。原告称因治疗疾病而欠有外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低某某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医疗费450元的诉某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病就医而欠下的外债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诉某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今后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二被告应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要求同被告胡×一起生活,应尊重原告意见。被告胡×自愿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胡×辩称的分家时讲好由被告胡×赡养原告,我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与被告胡×共同居住生活。

二、被告胡×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胡×生活费人民币300元。

三、原告胡×今后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由被告胡×、胡×各承担三分之一,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胡×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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