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
被告人沈某乙,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迎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控,2011年3月上旬,被告人沈某乙受张华邀约从云南省景洪将毒品运输回重庆,从中赚取好处费x元。同月21日,沈某乙在缅甸华都宾馆从一名男子处接过藏有毒品的旅行箱1个,于当日携带旅行箱与其女友李某丙返回云南省景洪市。3月23日,沈某乙、李某丙租乘摩托车行至国道323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箱内查获可疑毒品15包,经称量净重880克。经鉴定:从沈某乙携带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毒品照片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丙、许某丁等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沈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88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沈某乙系从犯,其只有运输毒品180克的主观犯意,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沈某乙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上旬,被告人沈某乙受人邀约到云南边境运输毒品。随后,沈某乙及其女友李某丙(另案处理)从重庆市荣昌县前往云南省景洪市。2011年3月23日,沈某乙携带一藏有毒品的旅行箱与李某丙租乘牌照为云x的摩托车从云南省元江县往石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箱夹层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绿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5包,经称量净重880克。经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到案后,沈某乙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毒品案件情报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9日,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永川区的沈某乙和他人要到缅甸运输毒品。同日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将本案指定潼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潼南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捉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国道323线云南省元江县X镇路段查获沈某乙、李某丙携带的旅行箱夹层藏有蓝色塑料包裹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当场将二人抓获。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23日公安人员依法对从被告人沈某乙处查获的毒品“麻古”毛重1218克予以提取,同时提取到元江至石屏的客车票1张以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
4.公安机关《称量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3月23日当着被告人沈某乙的面,对其运输的“麻古”进行了称量,毛重1218克,净重880克。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公安机关调取的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3月6日至3月20日期间,该号码与手机号码(略)有18次通话记录;2011年3月21日至3月23日9时,该号码与手机号码(略)有18次通话记录。
6.户籍材料证实:沈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沈某乙处查获可疑药丸880克中的5克作为检材和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14.7%。
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她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张华,后又认识了沈某乙,就开始和沈某乙耍朋友。2011年3月11日晚,她与沈某乙、张华坐火车从荣昌到昆明,13日到达打洛,后偷渡到缅甸。1个重庆口音三十多岁的男子在华都宾馆给她们开了房间,张华、沈某乙和那个男子经常外出,沈某乙说他们是在缅甸弄玉回去卖。2011年3月21日,1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华都宾馆房间里将1个花黑色皮箱交给1个叫“兵”的男子后,“兵”又将箱子交给她和沈某乙。随后她和沈某乙乘车到了云南元江。3月23日9时许,有一男子打电话给沈某乙说不能坐客车,路上有检查的。于是她和沈某乙在元江街上找了1辆摩托车往青龙厂走。走了约1个多小时,她们在公路上被警察拦下,警察在她们携带的皮箱壁发现了毒品,称重后共有1210余克。她们拿到皮箱后一直没打开过。沈某乙应该知道皮箱里藏有毒品。
9.证人许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9时许,他在元江县客运站摆摩托车拉客,有一男一女走过来,男子约22岁,身高1.7米左右,体型较瘦,手里还提着1个旅行箱;女的约18岁,身高1.6米左右,体型有点胖,背着1个包。男子用外地话问他到青龙厂多少钱,他说要70元,男子就同意了。他骑着摩托车带那两人从元江客运站往青龙厂走,路上那男子还接了个电话,是用外地话说的,他只听清“青龙厂等”。后来就被警察拦了下来了。
10.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在荣昌美格网吧认识了张华。2011年3月的一天,张华要他一起到云南去运毒,事成后给他x元以上的报酬,他就同意了。张华还叫他把李某丙骗去好打掩护,于是他给李某丙说一起到云南旅游。3月11日晚,他和李某丙、张华从荣昌乘火车到昆明,后坐车到景洪、打洛,于3月13日偷渡到缅甸,住在华都宾馆。他通过张华认识一个叫“兵”的人和叫“三哥”的人,张华还说“我们都是帮‘三哥’运毒的,一切都听他的安排”。3月21日晚上,张华一伙的1个人交给他1个箱子,里面装了他和李某戊衣服,他知道箱子里装有毒品,同时对方还给了他和李某丙各1000元用于坐车、吃某、住宾馆。她们由张华一伙的人安排经过打洛到了景洪,于22日晚上到达元江。3月23日上午,他买了元江到石屏的客车票刚要上车,“三哥”打电话来说前面有检查,叫他打“摩的”到青龙厂。于是他和李某丙打了1辆摩托车于10时许某达青龙厂,就被警察拦住了,在行李某丙发现了他带的“麻古”。他的手机号码是(略),张华的电话是(略),“三哥”的电话是(略),他听“三哥”的安排和指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88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沈某乙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沈某乙只有运输毒品180克的犯意,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以及沈某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沈某乙明知是运输毒品而为之,其对所运毒品的数量具有概括的犯意,应当以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本案中的毒品系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并非沈某乙的主观意图;沈某乙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沈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九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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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健红
审判员兰建恒
代理审判员张应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唐龙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