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月29日释放。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7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文、谢某、刘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23时许,周美红与被告人盛某在韶山市X镇“湘潭长哥龙虾馆”相遇,两人因敬酒一事产生误会,周美红与其“小弟”对盛某等人进行殴打。为报复周美红,同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盛某纠集被告人谢某、贺某、刘某、庞亚文(另案处理)、刘某、郭浩、胡勇(后三人均在逃)等人,持刀和铁棍窜至韶山市远新宾馆X房间,将住宿在此的周美红的“小弟”刘某、杨某丙砍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杨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盛某预交赔偿款3万某,被告人贺某预交赔偿款2万某。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盛某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盛某、谢某、贺某分别赔偿刘某损失x元、5000元、x元共计x元,并当即履行;被告人盛某另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其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被害人杨某丙均表示对被告人盛某及同案犯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杨某丙陈述,证人赵某乙、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谢某、刘某、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提出犯意,寻砍周美红等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组织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刘某、贺某出于帮助或受邀帮助参与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协调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该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未直接伤害被害人,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3时许,周美红与原审被告人盛某在韶山市X镇“湘潭长哥龙虾馆”相遇,两人因敬酒一事产生误会,周美红与其“小弟”对盛某等人进行殴打。为报复周美红,同年5月13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盛某纠集原审被告人谢某、贺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庞亚文(另案处理)、刘某、郭浩、胡勇(后三人均在逃)等人,持刀和铁棍窜至韶山市远新宾馆X房间,将住宿在此的周美红的“小弟”刘某、杨某丙砍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杨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盛某预交赔偿款3万某,原审被告人贺某预交赔偿款2万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盛某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人盛某、谢某、贺某分别赔偿刘某损失x元、5000元、x元共计x元,并当即履行;原审被告人盛某另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其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被害人杨某丙均表示对原审被告人盛某及同案犯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杨某丙陈述,证实其受伤的事实;2、证人赵某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5、原审被告人盛某、谢某、贺某及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盛某、谢某、贺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盛某为主纠集上诉人刘某等人,提出犯意,组织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贺某及上诉人刘某出于帮助或受邀帮助参与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贺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协调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四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该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四原审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原审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未直接伤害被害人,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经查,上诉人刘某参与盛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审依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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