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临澧县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XXX之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XXX、赵某、李某诉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三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XXX驾驶湘x中型货车及湘x挂车从石门县X镇。15时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2安乡X乡林管站十字路口时,与无证驾驶人赵某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满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湘x货车、湘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处均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含交警垫付的x元)。
被告X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协商调解。希望取得三原告的谅解。
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辩称:湘x、湘x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同意协商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XXX驾驶湘x中型货车及湘x挂车从石门县X镇。15时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2安乡X乡林管理站十字路口时,与无证驾驶人赵某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满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X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满负次要责任。
原告XXX、赵某系死者赵某满之子女,原告李某系死者赵某满之妻。
湘x中型货车及湘x挂车均已在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XXX、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XXX、赵某、李某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x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二、被告XXX在上述赔偿款中承担x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承担x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直接支付于户名张孝天、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X区X街分理处、帐号(略)。
四、原告XXX、赵某、李某在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x元如发生追偿,由三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无关。
五、原告XXX、赵某、李某承诺谅解XXX的过失犯罪,并出具谅解书。
六、原告XXX、赵某、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本案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XXX、赵某、李某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山中
审判员邓新华
人民陪审员杨宇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