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诉人)向xx。
原某被告人刘xx。
原某被告人李xx。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某诉人向xx指控原某被告人刘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向xx对被告人刘xx、李xx起诉。原某诉人向xx不服,以原某定认为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诉人向x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xx、李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