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王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2月8日以案件事实需要调查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小齐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金江小区北楼二单元二楼,趁被害人赵XX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大门撬开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保险柜中的30万元现金及金银首饰等物(无法估价)盗走。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在河南省荥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案发当天其只是开车拉着小齐等人到一小区门口就下了车,晚上小齐让其去澡堂取车时给了2.8万元,其以为是去要帐分的好处费,其他的什么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小齐”等人(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金江小区北楼二单元二楼,趁被害人赵XX家中无人之机,将大门撬开进入,把放在卧室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中有30万元现金及金银首饰、银筷子等物(因未追回无法估价)。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在河南省荥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家属退回赃款2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其他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2008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其发现家里的保险柜被盗,内有现金30万余元,还有5张存折、几处小产权房协议书和一些金银首饰,包括金项链、金锁、银锁、银筷子等物。
2、证人赵XX(被告人姨母)证言证实,其外甥郭某某于2007年底(农历)向其要过钱,其分两次共给了5000元,2008年2月份没给过钱。
3、证人郭XX(被告人父亲)证言证实,2007年腊月25日(公历2008年2月1日)晚上,郭某某与女友赵X回到老家给家里了9000元钱。
4、证人赵X(被告人女友)证言证实,2007年腊月23日(祭灶)那天(公历2008年1月30日),郭某某开着车牌号为豫x北京现代车出去了。晚上,郭某某给杨XX打电话称“小齐”一会儿送车时会给200元钱,“小齐”把车送过来交给杨XX,后杨XX给了其100元钱。在其给郭某某打电话问是否回家时,郭某某称与小齐等人在外边撬了个保险柜弄了点钱,不敢回家,就在桑拿过夜了。第二天,听杨XX说郭某某换了电话号,经过杨XX的联系,其到大上海城找到郭某某,见他戴了条金项链,两侧口袋都是钱,大概有五、六万元,并给其买了个价值900余元的属相金牌。晚上,郭某某给了其x元,自己身上又装了一部分钱。,郭某某25日回老家给了家人1万元,27日中午在工商银行卡上存了3万元,晚上,其与郭某某、“小齐”等人吃饭时见“小齐”戴了个金手链。之后,郭某某经常说起与“小齐”等五个人在大学路附近的一个小区住户家撬开门,用东西包着保险柜抬到车上把保险柜拉到黄某边弄开,里面有30多万元钱,还有银筷子,他们五个人每人分了六、七万,那是他们踩好的点儿,没怎么费劲,“小齐”本身都是小偷会开锁。(以上时间均系农历)
5、证人蒋XX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3日,其在天天汽租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后来就转给郭某某用了。
6、证人宋XX(被害人姐夫)证言所证事实与被害人赵XX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马XX证言证实,其在赵XX对门住,2008年1月3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听到楼道里有脚步声,从猫眼里往外看到一名男子站在对面住户的门口,其当时没有在意。18时左右,听对门家人说才知道保险柜被盗了。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8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小齐打电话让去接他们出去挣钱。其开着租来的车牌号为豫x北京现代汽车到桐柏路X路交叉口附近,接着小齐等三人到大学路X路交叉口南路东一个小区门前,小齐让其下车在门口看着人,其他人开车进了小区。一直等到晚8时许,小齐打电话让到红旗路上的丽水金沙洗浴中心。到地方后,小齐给其分了2.8万元,说是当天办事的钱。晚上其姨又给了1.6万余元。次日,其在大上海城买了个金项链,给女友赵X买了个金牌,当天晚上,在水玲珑洗浴中心,将身上装的4万余元交给赵X。2007年12月25日(农历)其回老家给了父亲1万元。后来,在大学路贴的悬赏通告上其看到了有关保险柜的情况,便打电话问小齐那天去小区是不是盗窃保险柜,小齐不让管,其就没再问。银筷子的事也是听小齐说他那有,从什么地方来的不知道。
9、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郭XX退出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XX。
10、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停车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汽车租赁合同,工商银行核算事项证明,悬赏通告原件及郑州晚报数字报的悬赏信息,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称案发当天其只是开车拉着小齐等人到一小区门口就下了车,晚上小齐让其去澡堂时给了2.8万元,其以为是去要帐分的好处费,其他的什么都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告诉其女友保险柜内有30余万现金和银筷子的事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一致,案发第二天,被告人郭某某就给女友大量现金暂存,证人赵x年2月份也并未给过郭某某1万余元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了被害人赵XX家中的保险柜,并与“小齐”等人将赃款赃物分掉并挥霍,且被告人郭某某当庭未提出相关证据对其辩解加以印证,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0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赔违法所得29.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