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负责人王某,主任。
被告李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3年3月19日在我社借款14,000元,利率为月息6.40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此款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此款相应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被告李某在原告某某借款1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40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1日。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此款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和原告陈述,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已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22元,合计29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