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陶×,男,19××年×月×日出生,×族,法律工作者,住凌源市××。
被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凌源市××。
原告刘××诉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宪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钱财近10万余元,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被告答应退给向原告索要的钱5万元。2010年先给付2万,其余的由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没有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多,原告给付的款项大多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不应再对该款项进行返还,另外被告也无力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购买黄金首饰计x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生活琐事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x元。后被告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刘×x元。此款一直未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有x元未付,为索要此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时,依着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和贵重黄金首饰。此后双方未经登记共同生活,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x元,并已实际返还x元,尚有x元未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被告应承担继续返还的民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李×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宪国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海靖